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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许妙吉与刘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妙吉,刘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473号原告:许妙吉,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人,住山西省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林,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许妙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杨林(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水果款共计5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通过原告在陕西的朋友认识的。2017年6月30日,被告随其舅舅在原告处购进第一车桃子后,陆续在原告处购进桃子、梨子共七车,除第三车和第六车付清货款,第七车付了部分货款之外,尚欠原告水果款共计51900元未付清。原告为追讨该款,于2017年7月16日专程来宜春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付,原告本就是小生意,无法垫资经营,因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杨林既未到庭参加本庭的一审庭审,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其朋友引见与原告相识,继而与原告发生水果买卖业务。自2017年6月30日起,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了七车水果,每次水果的价款不一。在业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同年7月19日前后二次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分别写明了欠水果款24500元、27400元,总计货款51900元。原告为上述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讨,甚至不远千里到被告家中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水果,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他们在业务过程中,对货物的要求、货款的支付等均达成了合意,形成了口头上的买卖合同。且业务完成后,原、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了清算,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货款后不及时偿付货款,有违诚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偿付货款519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妙吉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被告刘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9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易绪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