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5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世彩与冒庆华、张春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彩,冒庆华,张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863号原告:张世彩(曾用名张四彩),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特别授权),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特别授权),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冒庆华,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张春香,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张世彩与被告冒庆华、张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庆华、张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5年2月2日起算,本金3万元从2015年2月9日起算,本金2.5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本金3.5万元从2015年2月23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冒庆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2��1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合计借款14万元。现被告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冒庆华书面辩称,1、按时间推算(借款)为两年以上,已超过诉讼时效;2、四张借条中只有一张2.5万元的为张世彩,其它三张为张四新和张世新,且无身份证号,不应认定就是这个张世彩;3、张世彩是否有交款凭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春香书面辩称,冒庆华那时经常赌博,特别是春节前后,正月里经常不归,他在外面借的钱可能好多用于赌博,并且有时人家答应借钱给他,他都匆忙间多次先出借条,好多次后来都没有收到款项,借条也不考虑收回,连一些真实的借款都不知道他用到哪里去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世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4份,主要证明被告冒庆华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合计借款14万元的事实。2、兴化市民政局电子档案1份,主要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7日又补发结婚证,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是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冒庆华与被告张春香于1989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日,被告冒庆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冒庆华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借到张世彩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壹分”。2014年2月2日借款满一年后,被告冒庆华按借条约定的利率结清了一年的利息,并在原借条上直接将借条落款时间进行删划,重新书写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日。同年2月9日,被告冒庆华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冒庆华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张四彩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壹分”。2015年2月2日,被告冒庆华又将第一笔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的上一年度的利息给付原告,被告冒庆华同时在原借条落款时间上进行删划,并重新书写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同年2月9日,被告冒庆华又将第二笔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的上一年度的利息给付原告,被告冒庆华同时在原借条落款时间上进行删划,并重新书写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是年2月17日,被告冒庆华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冒庆华并出具借条���原告,借条载明:“借到张世彩人民币计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利息壹分”,是年2月23日,被告冒庆华第四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冒庆华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张四彩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利息壹分”。后因被告冒庆华未偿还,原告曾索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如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出借给被告冒庆华的款项都是现金交付,当时被告冒庆华借款用途是贩煤炭,因被告冒庆华信誉还可以,所以才继续借钱给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从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冒庆华先后四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3万元、2.5万元、3.5万元,合计借款14万元,被告冒庆华并结清2015年前部分借款的利息,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诉讼中,被告冒庆华虽辩称借款时间超过两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冒庆华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故被告冒庆华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就被告冒庆华辩称的“四张借条只有一张2.5万元的为张世彩,其他三张为‘张四新’、‘张世新’,且无身份证号,不应认定就是这个张世彩”,因四张借条分别明确载明“借到张世彩……”、“借到张四彩……”、“借到张世彩……”、“借到张四彩……”,并无原告辩称的“张世新”或“张四新”之说,借条中虽无身份证号码,但符合常理,且原告曾用名是“张四彩”,借条又由原告持有,而被告冒庆华又未能说明其所借之款是向其他具体的某个人所借,故能够认定出借人是原告,被告冒庆华的上述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冒庆华辩称的原告是否有交款凭证,因四笔借款,被告冒庆华均在借条中写明“借到”字样,且单笔数额最大的为5万元,被告冒庆华又在该笔借款借条的落款时间上进行两次删划,重新书写借款时间,说明被告冒庆华已经按照约定利率结过利息,其余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2.5万元、3.5万元,数额都较小,原告称是现金交付符合情理;故被告冒庆华的上述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冒庆华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冒庆华主张权利,但被告冒庆华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冒庆华出具借条时约定“利息壹分”,根据本地区农村习俗实际是指每月每一元的利息为一分即月利率1%,该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就被告张春香辩称的“被告冒���华经常赌博,所借之款可能用于赌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所辩,本院无法采信。就其辩称的“被告冒庆华多次先出具借条,好多次后来没有收到出借款项,借条也不考虑收回”,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冒庆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能够认定被告冒庆华已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对其上述辩述,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春香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冒庆华明确约定讼争债务属被告冒庆华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春香应与被告冒庆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冒庆华、张春香应共同偿还原告张世彩借款14万元,并给付原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冒庆华、张春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世彩借款1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5年2月2日起算;本金3万元从2015年2月9日起算;本金2.5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本金3.5万元从2015年2月23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31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余仁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红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