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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丰凯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丰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991号罪犯吴丰凯,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南京市江宁区。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溧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丰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进行了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丰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吴丰凯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丰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952分。为此,2015年10月、2016年8月、2017年4月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吴丰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丰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一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