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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傅光波与云浮市晏祥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马朝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光波,马朝祥,云浮市晏祥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光波,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现住肇庆市。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朝祥,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思南县。现住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晏祥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法定代表人:马朝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傅光波因与被上诉人马朝祥、云浮市晏祥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晏祥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6)粤538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光波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晏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26194元及利息(以1126194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借款中的523474元是用于2015年8月9日的《工程合作协议》的款项,该协议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因返还条件未成就而不予处理和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部分借款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的用于2015年8月9日《工程合作协议》的523474元借款,借款发生起止时间为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24日。而根据《工程合作协议》第5.1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而非523474元,因此可以推定523474元中的30万元是用于2015年8月9日的《工程合作协议》,其余223474元是用于2015年7月6日的《工程合作协议》。而且,借条中有5笔金额共168367元的借款(2015年8月28日借款18240元、2015年9月4日借款35927.50元、2015年9月13日借款49919.50元、2015年9月21日借款24280元、2015年9月24日借款40000元),明确载明是用于新兴河头工程,即2015年7月6日《工程合作协议》中的工程,属于该协议终止后应归还的借款。而用于2015年8月9日的《工程合作协议》的30万元借款的归还时间则为“工程款到位后归还”。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工程款早已到位且被上诉人亦已收取,因此,上述借款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2015年8月9日《工程合作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或解除,不是合同约定的返还借款条件,一审法院以《工程合作协议》未履行完毕或解除为由认定上述借款的返还条件未成就,没有理据。其次,退一步说,即使涉案借款中用于2015年8月9日的《工程合作协议》的款项金额是523474元,也已具备返还条件。根据《工程合作协议》第7条约定,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应在“工程开始后三个月内归还”,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早已于借款发生后的9月份开工并已竣工,因此,上述借款从最后一笔发生日期,即2015年9月24日之次日起计三个月内归还,即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以《工程合作协议》未履行完毕或解除为由认定上述借款的返还条件未成就,没有理据。第三,根据借款时间和用途,上诉人在2015年8月9日前支付的款项为602720元,在2015年8月9日后支付的款项中有168367元明确用途是用于新兴河头工程即2015年7月6日的《工程合作协议》中的工程,因此,两者相加,用于2015年7月6日的《工程合作协议》的借款金额至少应为771087元。一审法院认定为602720元,与事实不符。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于借款的大约金额、用途、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均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上诉人在本案诉求主张的是偿还借款及利息,而非工程利润,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工程合作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或者是解除,与上诉人的诉求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以《工程合作协议》未履行完毕或解除为由认定上述借款的返还条件未成就,没有理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借据的20000元借款,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对于上诉人未提供借据的20000元,被上诉人马朝祥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借款总额为1126194元,原始单据21张均在上诉人手执。现上诉人提供了20张原始单据总额11060194元,遗失1张20000元的单据,无论从借款金额及单据张数均与《证明》一致吻合,足以认定。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抗辩已归还该笔借款或提供还款依据,因此,该2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应予归还。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及支持,但原审法院认为借款523474元的返还条件未成就,且对金额认定有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朝祥、晏祥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马朝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针对马朝祥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马朝祥是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本案中与上诉人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晏祥公司,上诉人交付的投资款均是交付给合作相对人晏祥公司,马朝祥代表晏祥公司对外签署的一切文件均是代表晏祥公司对外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马朝祥无须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应是合伙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晏祥公司于2015年7月6日与上诉人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下称协议1),约定由晏祥公司负责承接、报建、施工等与工程协调有关的工作,上诉人负责借资(实质系其为协议涉及的工程出资)给被上诉人晏祥公司开展工程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第4、出资方式),新兴项目设定工程额度为人民币叁佰万元,除掉各种税费后,纯利润为25%......甲、乙(晏祥公司与傅光波)双方各占一半利润(工程合作协议第6、盈利分配)……。因此,由双方签订的协议1可以看出,双方在协议1中约定了由上诉人为双方的合作、合伙事项提供资金,晏祥公司则负责承接工程以及对工程组织施工等事项,上诉人每次交付的资金均有注明是工人工资或者工程项目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故,本案中,晏祥公司与傅光波双方存在的是合伙关系,上诉人真正交付的资金均是其为涉案工程的出资。2、双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且约定了出资、盈利分配方法、责任承担方法以及工作安排及质量安全责任等,具备合伙协议签订的条件,已明确系合伙关系。3、马朝祥作为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为晏祥公司收取傅光波交付的投资款系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由晏祥公司承担。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上诉人现提出本案是合伙纠纷,本案应当按合伙纠纷处理。三、本案系合伙,合伙项目尚未清算(未计算出亏损、盈利)、未达到分配盈利条件,傅光波请求退还或支付1126194元没有依据。1、晏祥公司与傅光波合伙的合作项目尚未完结或未竣工验收,相关的工程款尚未到达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因此,傅光波无权请求归还投资款。2、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只有马朝祥个人签名,晏祥公司尚未盖章,晏祥公司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该协议对晏祥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即使两份终止协议书对晏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但是该两份终止协议书仅约定双方终止的是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其他合作协议尚未终止,双方更未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无法计算出上诉人对于2015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1的投资总额以及盈亏问题。四、本案中,傅光波实际支付的投资款项并没有1126194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1、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傅光波支付投资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至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但是傅光波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投资款只有74.5万元,对于傅光波尚未支付的投资款,晏祥公司不予认可。2、傅光波委派其儿子傅伟杰作为双方合伙事项的出纳,平时替傅光波处理合伙事务的均是傅伟杰,傅伟杰代垫付相关款项、代傅光波支付给晏祥公司的款项等,马朝祥另写收据给傅伟杰收执,但是傅光波对于傅伟杰代付的款项要求马朝祥又另写借据、借条给其收执,故涉及傅伟杰签名确认的款项已计入本案的借据中,即同一笔款计算了两次,请法院予以扣减。3、傅光波实际支付的投资款项中并没有1126194元,马朝祥于2015年10月11日书写的证明只是证实有21张单据在上诉人手上,没有证明晏祥公司收到其支付的投资款为1126194元,傅光波主张已支付投资款1126194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及证据,晏祥公司与傅光波既约定合伙出资和利润分配方法,又有傅光波实际参与合伙组织的经营、管理事实,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傅光波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傅光波都无法证实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是合伙关系,傅光波也没法证实实际支付的投资款项为1126194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傅光波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傅光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朝祥、晏祥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126194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为260526.21元)给傅光波。马朝祥、晏祥公司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马朝祥、晏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傅光波、马朝祥是朋友关系。晏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马朝祥。2015年7月6日,傅光波作为乙方与晏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经营新兴县、郁南县、云城思劳中国移动通信工程及云浮市交警视频监控工程;合作期限至项目及款项结清止。协议第4条约定出资方式:甲方负责承接工程、报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与工程协调工作,乙方负责借资给甲方开展工程项目,甲乙双方原债权债务与本工程无关,双方各自承担。此协议所涉工程债务也与乙方无关。第7条约定资金回收:在甲方报建手续齐备,由武汉贝斯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款项划入挂靠公司后,由甲乙双方到场认可后归还乙方报建费。此款项壹月内不计利息,后期资金在工程开始后三个月内归还乙方,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款项有提前到账的则按实际时间段计息。不足1月按1月计算,利息作为工程费用列支。第8条约定工作安排及质量安全责任:由甲方负担起所有安全及质量责任及其他相关连带责任和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乙方只负责借资给甲方,甲方要按时按质按有关方要求完成工程,违反而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第9条约定资金分配:武汉公司报批费用到帐后,应先还乙方,武汉公司的工程款项到帐后,用于该工程,工程不需用的资金先归还乙方,先还清乙方借支款项,再分利润。2015年8月9日,傅光波、晏祥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傅光波)借支给甲方(晏祥公司)承接武汉贝斯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在新兴(二期)的移动传输光缆及线路施工安装工程,合作期限以新兴二期项目完工及款项结清止。该协议中双方关于出资方式、责任承担、资金分配等内容的约定与上一协议的约定基本相同。2015年9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上述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并约定由马朝祥在两个月内偿还所借傅光波款项的本息,新兴河头工程收尾工作要完成,最后投入不超人民币15000元整。谁违反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反方负责。2015年9月24日双方就终止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晏祥公司一个月内归还21万元给傅光波,待晏祥公司归还21万元后,傅光波负责解除挂靠的肇庆公司,但晏祥公司应自筹资金完成新兴已报建项目的工程(约50万工程量);如解挂变更账户成功,以解挂变更账户即日起,2个月内,晏祥公司归还傅光波所借余款(利息以2%月息计算,计算利息截止日期为归还清款日止);如解挂不成功,收款账户仍为“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收款,款项到帐后,双方配合取款,取出款项用于抵扣晏祥公司向傅光波的借款(利息以2%月息核算到取款到帐日止);不足部分由马朝祥自筹解决还款,两个月内(2015年11月17日前)还清扣除尾款50%的所有款项;傅光波除按2015年9月18日的终止协议已支的15000元外,再一次性投入借资给晏祥公司40000元作为河头镇支付工人工资使用,从签订本协议书当天内支付给晏祥公司。签订前述两份《工程合作协议》前后,傅光波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先后支付21笔共计1126194元给晏祥公司,并由马朝祥亲笔立下《借据》、《借条》共21张给傅光波收执。其中20笔款项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5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24日支付20000元,2015年7月4日支付15000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250000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8月2日支付5100元,2015年8月6日支付12620元,2015年8月9日支付10624元,2015年8月12日支付一笔12919元、一笔200000元,2015年8月22日支付一笔29774.5元、一笔7300元,2015年8月28日支付1824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64489.5元,2015年9月4日支付35927.5元,2015年9月13日支付49919.5元,2015年9月18日支付10000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24280元,2015年9月24日支付40000元。另外,还有一笔20000元的付款,傅光波称原始单据已遗失。晏祥公司收取傅光波支付的上述款项后,马朝祥向傅光波出具《证明》一张,确认其收到傅光波支付的1126194元,原始单据共21张在傅光波手里。另查明,马朝祥获得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授权(2015年-2016年广东移动传输光缆及线路施工公开招标项目框架标合同)项目中的(安装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等事项,有限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诉讼中,经傅光波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粤5381民初2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晏祥公司在广东超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程款在10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冻结;对晏祥公司在武汉贝斯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386720.21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的性质是什么?2、涉案的金额是多少?3、本案马朝祥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的性质是什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合伙关系应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傅光波向晏祥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借支款,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只约定了傅光波享有收取本息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并没有约定由傅光波共同承担经营的风险,这与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应为民间借贷关系,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属民间借贷纠纷。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支付的款项应属于借款,而非投资款,晏祥公司应按约定予以返还。晏祥公司抗辩主张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傅光波支付的款项属于投资款,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涉案的金额是多少?傅光波共向晏祥公司支付了1126194元的事实,有马朝祥出具的《证明》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先后在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9日签订了两份《工程合作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2015年7月6日的《工程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9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晏祥公司同意返还傅光波该协议涉及的借款本息,傅光波不再享有该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权利,而2015年8月9日的《工程合作协议》至今仍未履行完毕,故对傅光波主张的用于2015年7月6日的《工程合作协议》的款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用于2015年8月9日的《工程合作协议》的款项,因返还条件未成就,本案不予处理。傅光波与马朝祥签订的《协议》、《终止合同协议书》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朝祥系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所签署的协议,当然对晏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现双方对于傅光波支付的款项哪一笔用于哪一份协议没有明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傅光波在2015年8月9日起支付的款项,傅光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用于2015年7月6日的《工程合作协议》,应由傅光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傅光波主张的该部分借款503474元及傅光波未提供借据的20000元,共52347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傅光波在2015年8月9日前支付的602720元,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一审法院认定其用于2015年7月6日的《工程合作协议》,晏祥公司应按约定偿还给傅光波。傅光波提出的1126194元均用于2015年7月6日的《工程合作协议》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即马朝祥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晏祥公司是马朝祥投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马朝祥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马朝祥公司拖欠傅光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光波要求马朝祥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傅光波要求晏祥公司、马朝祥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26194元及其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由晏祥公司在上述认定的本金602720元的数额范围内予以归还,马朝祥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云浮市晏祥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272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602720元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傅光波。二、马朝祥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傅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22281元,由傅光波负担10281元,云浮市晏祥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二审中,马朝祥、晏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2、晏祥公司与傅光波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3、晏祥公司与傅光波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4、傅光波与马朝祥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终止合同确认书》;5、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拟证明晏祥公司、马朝祥与傅光波之间是合伙合作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晏祥公司与傅光波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2、晏祥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傅光波投入的款项以及金额如何计算;3、马朝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傅光波与晏祥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9日签订了两份《工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经营中国移动通讯工程、云浮市交警视频监控工程及移动传输光缆及线路施工安装工程,双方对于出资方式、责任承担、利润分配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傅光波通过银行转账或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的形式履行出资义务,马朝祥亦通过签订“借条”的方式对傅光波的投资款项予以书面确认并交傅光波收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傅光波按照协议提供资金,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晏祥公司与傅光波之间属合伙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合伙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2,傅光波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共支付1126194元给晏祥公司,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朝祥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由于两份《工程合作协议》均约定有工程施工地点在新兴,仅凭马朝祥出具的“借条”无法区分傅光波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实际用于哪份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傅光波按照2015年7月6日的《工程合作协议》支付给晏祥公司的款项为602720元、按照2015年8月9日的《工程合作协议》支付给晏祥公司的款项为52347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傅光波与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朝祥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终止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马朝祥偿还傅光波款项的本息,傅光波不再参加分红。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晏祥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偿还傅光波款项602720元及利息(以60272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于2015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未达到《工程合作协议》第3条关于工程合作期限的约定,双方亦未对该协议的终止另行约定,故傅光波自2015年8月9日起支付给晏祥公司的503474元,因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晏祥公司是马朝祥个人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朝祥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晏祥公司偿还傅光波的本金60272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傅光波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035元,由傅光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家玲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53民终469号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对上诉人傅光波与被上诉人马朝祥、云浮市晏祥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粤53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粤53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3页顺数第九行及第15页顺数第十二行的“2016年9月25日”均补正为“2015年9月25日”。审判长邓建勇审判员陈阳代理审判员尹蕾二○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冯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