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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合方与聂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方,聂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605号原告:李合方,女,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帅,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辉,男,1984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广德县,现住桐柏县。原告李合方与被告聂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帅到庭参加诉,被告聂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聂辉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58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6月,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9632元,由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给付3000多元,现仍拖欠工资款15804元,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李合方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6年7月10日景园足浴部下欠员工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9632元。3、桐柏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2017年3月16日对王云峰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多元。被告聂辉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庭审查明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6月份,原告为被告打工,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9632元,由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又给原告一箱酒作价828元,原告认可作为工资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款158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5804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是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80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聂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    江人民审判员 王树彬人民审判员李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文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