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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蔡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37号原告:蔡某,住江苏省被告:何某,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原告蔡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彩礼人民币计100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2月9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1月举办婚礼,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6年5月原告曾向丹徒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判决生效后至原告再次起诉期间,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2月9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1月举办婚礼,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6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本院(2016)苏111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采取措施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现被告无法联系。2017年1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苏1112民初1340号庭审中,证人潘某证实,当时作为原被告的媒人,结婚当时由其见证被告将100600元彩礼钱给了被告母亲。被告何某不认可。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2016)苏111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登记结婚仅半年时间,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没有一起生活,可视为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彩礼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结婚登记前给予被告彩礼礼金,与当地风俗习惯相一致。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告虽提交村委会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从事汽修工作月工资3000元,父母一直务农,可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安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