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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购买力(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购买力(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格鲁鹏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购买力(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平,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委员会审查员。一审第三人:格鲁鹏公司(Groupon,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芝加哥市芝加哥大街****号(600WestChicagoAvenue,Chicago,Illinois60654,U.S.A.)。法定代表人:埃里克P.麦卡尔平,该公司知识产权首席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妍,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购买力(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买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格鲁鹏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购买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GROUPON”��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部分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权。1.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格鲁鹏公司正式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为2011年2月,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10年3月16日。2.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格鲁鹏公司的“GROUPON”未曾进入中国市场,亦未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一、二审法院认为格鲁鹏公司“GROUPON”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具有一定影响力,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GROUPON”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保护的在先商号权。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应以地域性为原则,“GROUPON”作为公司名称,正式使用的时间为2009年6月,距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尚不足1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商号在中国相关市场上产生商誉及相应利益,一、二审法院仅以商号与商标一致而认定商号随着商标知名而知名,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格鲁鹏公司成立之前,“groupon.cn”即为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北京雅达共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春雷名下的注册域名,其经营的相关业务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GROUPON”由高频基础英文词汇“GROUP”和“ON”组成,是“优惠券”的英文“COUPON”与“团体”的英文“GROUP”的有机结合,被异议商标申请人雅达公司不存在不正当利用“GROUPON”商号权益及商标应享有的商业利益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60581号《关于第8122484号“GROUP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60581号裁定);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第6058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驳回购买力公司的再审申请。格鲁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1.“GROUPON”为格鲁鹏公司所独创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格鲁鹏公司就已使用“GROUPON”商标,并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雅达公司抄袭、复制格鲁鹏公司的商业模式,其对格鲁鹏公司及其使用“GROUPON”商标的情况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还进行恶意抢注,属于“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格鲁鹏公司“GROUPON”商标使用的服务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类似服务。(二)格鲁鹏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将“GROUPON”作为商号使用,并获得了较高知名度,而且,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雅达公司对格鲁鹏公司的字号和业务领域是完全知晓的,在此情况下还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格鲁鹏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利。(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春雷是在2010年3月才从他人处受让了“groupon.cn”域名,因此,购买力公司关于格鲁鹏公司使用“GROUPON”商标和商号的时间晚于任春雷注册“groupon.cn”域名的时间,雅达公司对“GROUPON”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本院驳回购买力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阶段,购买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格鲁鹏公司介绍网页打印件,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格鲁鹏公司��中国相关市场不具有影响力。证据2,域名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在格鲁鹏公司使用“GROUPON”商标和商号前,“groupon.cn”域名已经在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春雷名下。证据3,雅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打印件;证据4,“groupon.cn”域名宣传报道的报纸复印件,均用于证明任春雷是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groupon.cn”域名由雅达公司用于商业使用的时间早于格鲁鹏公司网站在中国市场上线的时间。证据5,雅达公司线下业务优惠券复印件,证明雅达公司曾经提供线下优惠券,线上业务是线下优惠券业务的升级版。证据6,“GROUPON”英文词汇解释的字典复印件及网络翻译打印件,证明“GROUPON”的来源及中文含义,“GROUPON”由英文基础高频词汇组合,反映雅达公司多年来提���的线下优惠和线上优惠服务的服务特点,证明雅达公司使用“GROUPON”具有合理性。格鲁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waybackmachine网站2008年10月4日及2008年11月5日网页公证件,证明格鲁鹏公司早在2008年10月4日及2008年11月5日即已在相关网站上使用“GROUPON”商标。证据2,格鲁鹏公司更名信息及翻译件复印件,证明更名前的格鲁鹏公司率先开创了全新的网络团购商业模式,随着网络团购业务获得了巨大成功,2009年6月16日正式更名为现名。证据3,“groupon.cn”域名注册信息公证件,证明“groupon.cn”域名的注册和转让情况,任春雷并非上述域名的原始注册人,其系于2010年3月从自然人谢成火处受让了该域名。上述证据或来自于网络等公开媒介,或为法院生效判决,且部分经过了公证认证,真实性较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异议商标由雅达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阶段和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雅达公司于2004年1月22日成立,其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日用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该公司已于2016年4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创业家》杂志在2011年5月24日曾对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雅达公司的法定代���人任春雷进行过专题报道,并刊文《团宝网任春雷:计划2012年上市》。文中写到:“2010年3月8日,中欧的一个校友告诉他,全球最大团购网站Groupon的商业模式值得关注,任春雷看到Groupon的第一眼就觉得‘这正是我要找的东西’。任春雷告诉《创业家》,他早在2006年就曾经探索过团购业务,当时就叫团宝网。……而Groupon把这些问题都解决了,服务和产品都摆在网页上,通过线上支付获得预付款,可以很快复制。任春雷马上安排人研究Groupon技术架构,两三天即将网站模板搭起来,同时将早就买下来的groupon.cn域名启用,把宝都押在团购上。”《投资者报》2012年2月6日刊文《任春雷和他的“团宝夫妻店”转型失败而没落》,文中写到:“2010年,任春雷注意到美国Groupon的商业模式,于是在中国抢注了groupon.cn域名并于2010年3月份上线团宝网。……一位接近团宝网高层的��部人士告诉记者,美国Groupon曾经想花巨资购买groupon.cn域名,但被任春雷拒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首先,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除在先商标外,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主张字号或者已与自身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或简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格鲁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格鲁鹏公司就已经在美国申请注册“GROUPON”商标,并将“GROUPON”作为商号进行使用,中国大陆部分媒体对格鲁鹏公司商号、商标及其从事的业务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报道,在互联网行业及中国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格鲁鹏公司在先使用“GROUPON”商号文字完全一致,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传播、直接邮件广告”等服务,与格鲁鹏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利”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并无不当。其次,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在先商标应当在与申请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在判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时,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格鲁鹏公司的在先商标均为“GROUPON”;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传播、直接邮件广告”等服务,与格鲁鹏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及其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关联关系。格鲁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格鲁鹏公司就已经开始使用“GROUPON”商标从事网络团购服务,中国大陆部分媒体对此进行了宣传报道,在互联网行业及中国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而且,根据购买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雅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和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而事实上,该公司也主要从事团购网站的经营业务,与格鲁鹏公司从事的服务及其“GROUPON”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存在关联,作为同行业经营者,雅达公司应当知晓格鲁鹏公司及其商标的经营和使用情况。在此情况下,雅达公司仍将与格鲁鹏公司在先商标完全一致的“GROUPON”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二审法院由此认定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并无不当。对于购买力公司所主张的,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格鲁鹏公司的业务并没有进入中国市场,而且其开始使用“GROUPON”商号的时间距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较短,尚不足一年,在这种情况下,难以证明格鲁鹏公司的商号已经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境内产生了一定影响和知名度,因此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条件。本院认为,格鲁鹏公司将商号变更为“GROUPON”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在商号变更之前,格鲁鹏公司就已经开始使用“GROUPON”标识从事网络团购服务,中国大陆部分媒体对相关情况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报道,其商号的影响力会随着所从事服务的宣传和推广而迅速扩张。对于购买力公司所主张的,“GROUPON”系英文词汇“GROUP”和“COUPON”的有机结合,而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春雷就注册了“groupon.cn”的域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不正当利用格鲁鹏公司在先商标商誉的恶意。本院认为,购买力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格鲁鹏公司使用“GROUPON”标识之前,被异议商标就已经开始使用;而且,格鲁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雅达公司与格鲁鹏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存在关联,在格鲁鹏公司商号及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相关情况。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春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还曾经在媒体上表示知晓格鲁鹏公司的商业模式和商标情况;另外,虽然“groupon.cn”域名的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是结合格鲁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任春雷并非上述域名的原始注册人,其系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才从案外人处受让了该域名,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该域名已经进行过使用。因此,购买力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购买力(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审 判 员  郎贵梅代理审判员  傅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华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