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国祥与张德勤、谢香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祥,张德勤,谢香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669号原告张国祥,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勋峰,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舞阳县。被告张德勤,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舞阳县。被告谢香玲,女,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舞阳县。系被告张德勤之妻。原告张国祥诉被告张德勤、谢香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勤、谢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6年1月20日,原告和周勋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二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5月15日,因二被告拒绝还款引起诉讼。诉讼中,因二被告不积极参与诉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达成调解协议,对二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和另一个保证人周勋峰各实际还款19000元,共同将该笔借款还清。综上,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二被告追偿。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借款,拒不归还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款19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德勤、谢香玲应诉后均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勤、谢香玲于2016年1月20日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料,2017年1月20日到期,原告张国祥和周勋峰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德勤、谢香玲得到借款后,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德勤、谢香玲拒绝还款。截止2017年5月15,仍下欠本金34913.04元及其利息没有清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以张德勤、谢香玲、周勋峰、张国祥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张德勤、谢香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和保证人张国祥、周勋峰达成调解协议,对债务人张德勤、谢香玲撤回起诉。保证人张国祥和周勋峰二人将本金34913.04元及其约定利息以每人19000元共同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务。原告张国祥提供的证据有:1、舞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1民初105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于2017年7月5日给原告张国祥出具的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二被告追偿。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勤、谢香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国祥返还代偿款19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张德勤、谢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