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朝福、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朝福,陈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306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208430657。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钦(系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夏朝福,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华,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静,女,汉族,1980年11月25日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朝福、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钦,被告夏朝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夏朝福、陈静夫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夏朝福与陈静系夫妻关系,夏朝福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表示无力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夏朝福辩称,借款和结息时间均是事实,因我与被告陈静已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财产归陈静所有,该笔债务由陈静偿还。因此,该借款应由陈静偿还。被告陈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朝福与陈静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朝福于2014年1月17日在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用于瓷砖销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3‰,期限3年,该笔借款于2017年1月16日到期,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为2014年3月16日。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在洪雅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及利息由陈静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并于同意贷款的共同声明,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朝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静与夏朝福现虽已离婚并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未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因此双方对该笔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陈静与夏朝福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朝福和陈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按月利率9.93‰计算,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909‰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夏朝福、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