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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正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路,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被告人张正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6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正路驾驶苏B×××××号重型自卸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公大道路口北100M(肥东段)路段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王二维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王二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正路弃车离开现场。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正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二维无责任。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正路及无锡常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人民币210000元,现已给付人民币1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正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正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6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正路驾驶苏B×××××号重型自卸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公大道路口北100M(肥东段)路段右转进入中石化加油站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王二维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王二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正路不知情,并继续将车开入加油站加油。王某2看到事故的过程,便进入加油站告诉被告人张正路,但被告人张正路疑非其所驾车辆肇致事故,弃车离开现场欲请其老板来加油站调取监控,以确定是否由其肇事。后因未能找到老板,又回到肇事现场,但是车辆已不在现场,被告人遂拨打报警电话。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正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二维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正路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正路、无锡常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10000元,现已履行140000元,约定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同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若未按时支付赔偿款,则解除赔偿协议并撤销对被告人的谅解。同年8月31日,本院经询证被害人父亲王某1,被告人对下欠的70000元赔偿款仍未给付,并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单、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强险保险单等书证,证人李某1、王某2、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正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图片等。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路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兵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