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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传宝、黄忠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宝,黄忠,吴传勇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传宝,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安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4月18日被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临安市看守所,同年4月2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忠,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安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5月5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传勇,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安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5月5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传宝、黄忠、吴传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丹华、代理检察员程剑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传宝、黄忠、吴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安义县长埠镇江下村渣村六组因搞新农村建设,2017年3月30日下午,组里的新农村建设理事会成员吴某2召集理事会成员吴某4、吴某1、吴某5、吴某6、吴某7等人开会,讨论并决定拆除黄某、吴传宝、黄忠、吴传勇等村民家老旧闲屋。开完会后,在分别已征求被告人吴传宝、黄忠、吴传勇及其亲属��见但未取得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吴某2、吴某4等理事会成员雇请杨应国开挖掘机,拆除了被告人吴传宝、黄忠、吴传勇等户村民的老旧房屋或厨房。在外地经商的被告人吴传宝、黄忠及在安义县城的被告人吴传勇等人得知老家老旧房屋被拆除,均表示不满,众人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后,于同年3月31日先后赶回安义或向长埠镇、江下村干部反映情况、表达诉求。31日晚上,回到安义县的被告人吴传宝为泄愤,提议并纠集被告人黄忠、吴传勇等十几人一起去拆掉同村的村委会主任吴某3的父亲吴某1家和村小组组长、组理事会成员吴某2家的厨房,吴传宝并以拆自家房屋为名请好了拆房用的挖掘机。同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传宝、黄忠、吴传勇等人和部分亲属共十几人来到老家江下村渣村六组后,指挥挖掘机先后拆毁了被害人吴某1、吴某2两家的��房。期间吴某2和妻子魏某发现自家厨房被拆时欲上前阻止,被被告人黄忠、吴传勇等人强行拖住。经鉴定,被损毁的被害人吴某1家、吴某2家厨房建设及厨房用品价值分别为20976元、29768元。当日,被害人吴某1、吴某2向安义县公安局报案。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吴传宝被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4月2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告人黄忠、吴传勇向安义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5月2日,三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三名被告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吴某2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14万元,双方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传宝、黄忠、吴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吴某2、魏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吴某3、黄某、吴某4的证言,安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安义县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吴传宝、黄忠、吴传勇的供述,安义县公安局长埠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锦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传宝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传宝、黄忠、吴传勇的户籍登记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对三被告人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社会调查表》,提出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均适宜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传宝、黄忠、吴传勇在自家老旧房屋因新村建设被拆除后,为泄愤报复,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自行纠集并伙同多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他人财物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50744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传宝起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本案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黄忠、吴传勇起辅助的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村民自治范围的新村建设中拆除包括三被告人在内的老旧房屋事务而造成的民间矛盾纠纷所引发,二被害人及所在村民理事会在与被拆房屋的三被告人等村民的意见沟通、拆房的方式方法等事情上亦有一定的过错,相关职能部门在对辖区自然村进行新村建设时在环境整治、修路拆旧等事项上亦存在指导、监管不到位和矛盾发生后调处、化解工作不及时的情况,同时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可依法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吴传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忠、吴传勇主动向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相互予以谅解,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和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传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传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杨铭权人民陪审员  宋千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美悦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二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