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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峰、王平、王崇明、王德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峰,王平,王崇明,王德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2157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兆,男,汉族,本行职工。被告:王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平,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崇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德迎,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峰、王平、王崇明、王德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王平、王崇明、王德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409.76元及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5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单位仁里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于2012年9月22日借款22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1日,现结欠13409.76元;于2012年10月3日借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5日,现结欠金额15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现结欠金额10000元。以上借款由王德迎、王崇明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平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6409.76元。被告王峰、王平、王崇明、王德迎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德迎、王崇明为被告王峰借款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担保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峰于2012年9月22日借款22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1日,借款月利率11.0000‰;于2012年10月3日借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11.0000‰;于2012年10月16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11.0000‰。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事实,原告是合法的债权人。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的关于王峰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截止开庭前,被告尚欠本金26409.76元,以及利息还款情况。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该份证据为原件并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承诺书中有被告王平的签名及手印,是其本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4月25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单位仁里支行与被告王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止,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峰分两次借款共计49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峰,借款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对剩余借款本金26409.76元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王崇明、王德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剩余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平与被告王峰系夫妻关系,其在合同之外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自愿作为共同还款成员,视为自愿认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被告王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409.76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峰、王平对剩余借款本金26409.76元及利息负有偿还责任。被告王崇明、王德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09.76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计算;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150%计算;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以20477.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150%计算;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13477.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150%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以13477.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150%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以13409.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150%计算;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9409.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150%计算)。二、被告王峰、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150%计算;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150%计算)。三、被告王峰、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150%计算;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150%计算)。四、被告王崇明、王德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王峰、王平、王崇明、王德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