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滨州市滨城区顺发物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02执异6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鳌头周村。法定代表人时智凯,该居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顺发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东王钢材市场。经营者王艳华,女,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顺发物资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异议称,请求解除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执2163号执行裁定书对其居委会位于彩虹家园XXX号楼四单元六层东西户两套房产的查封。理由如下,涉案房产已经抵押给他人,法院查封有误,再者超标的查封,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经审查查明:滨州市滨城区顺发物资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滨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滨州市滨城区顺发物资经营部货款246880.71元及利息(以246880.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5228元,诉讼保全费1829元,由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滨州市滨城区顺发物资经营部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16)鲁1602执2163号。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鲁1602执2163号执行裁定:查封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位于彩虹家园XXX号楼四单元六楼东西户两套房产。2017年3月30日,本院在执行上述案件中,冻结了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在时惠春名下的银行存款285000元。同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彩虹分理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时惠春226111998013039XXXX账户存款28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作出的(2015)滨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602执2163号执行裁定书、银行账单、证人证言、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立案表等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滨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确定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履行的付款义务总计不超过285000元。在执行该案中,已经冻结了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在时惠春名下的银行存款285000元,再行查封异议人的房产,明显超出上述判决确定的数额,查封的涉案房产应予以解封。关于异议人所提的其他解除涉案房屋的理由,本院不再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位于彩虹家园五号楼四单元六层东西户两套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军明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