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2524殷素东与谢春红、胡可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素东,谢春红,胡可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524号原告:殷素东。被告:谢春红。被告:胡可功。原告殷素东与被告谢春红、胡可功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可功、谢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春红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从2014年4月后按约定利息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春红于2013年10月19日借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4%,被告胡可功担保,在2014年4月19日到期后,我多次通过其父母、借款介绍人顾宏伟、担保人胡可功向被告谢春红追要本金及利息无果,直至2015年4月后两被告均去向不明,失去联系我和介绍人顾宏伟多次通过其父母向被告追要本息均无法联系。被告谢春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胡可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被告谢春红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日借到殷素东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月利率2.4%。若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外,还按日承担1%的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并且愿承担响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被告胡可功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春红、胡可功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谢春红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1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春红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胡可功为被告谢春红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二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谢春红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胡可功在借款人谢春红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殷素东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胡可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预交330元),由被告谢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王加冠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