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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公司与万非、黄德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公司,万非,黄德华,陈远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613号原告: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青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6225781814。法定代表人:陈远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壮,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非,男,1975年1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告:黄德华,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杰,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原告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诉被告万非、黄德华、陈远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壮、被告万非、陈远杰、黄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2016)黔2702执76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黔2702执890号执行通知书原告共需支付的337656.17元款项,由被告承担310643.68元(其中被告万非148568.71元、被告黄德华承担310643.68元、由被告万非和陈远杰承担8103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陈远芳与万非、黄德华、陈远杰合伙经营原告公司,经各方口头约定(后已签署书面约定),位于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三堡村砂锅厂场地租赁、平整、设备购置等前期费用由黄德华、陈远杰全额垫付,陈远芳以企业注册商标及销售资源平台占股8%,万非以自有人脉资源及技术支持占股44%,黄德华以其投入资金占股24%,陈远杰以其投入资金占股24%。公司成立后,陈远芳任公司董事长一职,后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先后发生彭富等人起诉公司(原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彭富等人申请强制执行,福泉市人民法院下达(2016)黔2702执890号执行通知书,原告需支付彭富等人219534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5元、执行费3193元,共计225023.5元;福泉市源福矿产品煤炭交易有限公司起诉公司(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照(2016)黔27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福泉市人民法院下达(2016)黔2702执76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需支付款项112632.67元。上述判决原告需支付的款项共计337656.17元,根据被告在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三被告共应承担310643.68元,由被告万非承担148568.71元、由被告黄德华承担81037.48元、由被告万非和陈远杰承担81037.48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合伙义务,经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万非辩称:三被告与原告兴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芳等四人注册了公司,被告万非接受了被告陈远杰24%的股份,因要求陈远芳增加股份而未增加,三被告就退出了公司。故被告万非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德华辩称:1、原告兴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从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看,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上原告兴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远芳,陈远芳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和销售资源平台与三被告合伙经营,不是原告兴农公司。原告兴农公司在合伙中属于工具或载体,不是主体,因此原告兴农公司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兴农公司的起诉;2、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和运输费不是合伙产生的,款项与被告黄德华无关联性,合同签订的时间、方式均是发生在转让协议之后,场地也不相符,依法不应由被告黄德华承担;3、如果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远芳行使追偿权,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具备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法定代表人承担债务后才能主张追偿权。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陈远杰辩称:合伙是君子协议,散伙也是口头散伙,被告陈远杰已退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万非、陈远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德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2、2015年4月3日《转让协议》。证明四人合伙国占比和合资方式,陈远芳以销售资源出资,同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万非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其与陈远芳只有口头协议,无书面协议,与兴农公司无关系。被告黄德华对该证据有异议,其未签字,故与其无关;该份协议上兴农公司是客体,不是主体,更准确证明兴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转让协议是甘巴哨和三堡村的场地与原告主张的煤炭交易市场无关联性。被告陈远杰对该证据提出合伙是君子协议,散伙也是口头的。3、(2016)黔27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为合伙需要运输的运输费用通过判决原告要承担的各项费用,实际损失总计是225023.50元,费用的产生是用来经营项目所产生的。被告万非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原告兴农公司自己的行为,与被告万非无关。被告黄德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未体现现三被告有权利义务关系,其损失系原告兴农公司开展经营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黄德华无关系。被告陈远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其已退出,这是发生在其退出之后。4、(2016)黔2702执890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笔录。证明原告已经承担了运输费和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被告万非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与被告万非无关。被告黄德华对该组证据中(2016)黔2702执890号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执行笔录有异议,如果经法院确定牧录有关,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已支付给权利人,池时作笔录的是兴农公司,与被告黄德华无关系。被告陈远杰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5、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4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2张。证明原告已经支出的费用。被告万非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其不认识罗科平,是兴农公司的行为,与其无关。被告黄德华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罗科平是谁,该费用与基无关。被告陈远杰对该据质证认为其已退出,不认可。6、废渣运输合同。证明这笔费用用于合伙经营项目。被告万非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运输要与运输发票时间一致,运输是在4月3日之后产生,当时已经散伙,要求原告提供4月3日以前的运输发票。被告黄德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堡村是否与转让协议中场地一致不清楚。被告陈远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其在厂里工作了三个月,并运输废渣就是彭老五的费用,是事实。7、(2016)黔27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2702执76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合伙经营时原场地堆放不了,再租场地产生的费用112632.67元。被告万非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黄德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对关联性有异议,场地租赁费主体是兴农公司,兴农公司支付的费用不能证明陈远芳因合伙产生的支出,与其无关。被告陈远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事实是真实的。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芳与被告万非、黄德华、陈远杰合伙经营原告公司,经各方口头约定,位于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三堡村砂锅厂场地租赁、平整、设备购置等前期费用由被告黄德华、陈远杰全额垫付,陈远芳以企业注册商标及销售平台占股8%,万非以自有人脉资源及技术支持占股44%,黄德华以其投入资金占股24%,陈远杰以其投入资金占股24%,四人口头协议合伙开发废渣转普钙项目。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5年4月3日,被告陈远杰与被告万非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陈远杰将其所占股份24%作价20万元转让给万非,案外人范富春、李承泷作为见证人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后,罗光荣、雷光才、彭富、尚万乾起诉原告兴农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黔27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光荣、雷光才、彭富、尚万乾运输费199534.7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合计219534.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96.50元。兴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黔27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罗光荣、雷光才、彭富、尚万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兴农公司送达了(2016)黔2702执890号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之后,原告兴农公司履行了该案执行款项。2016年1月6日,福泉市源福矿产品煤炭交易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兴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黔27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福泉市源福矿产品煤炭交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黔2702执7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兴农公司银行存款112632.67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上述两案执行款项系四人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应由三被告与其一道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合伙关系,双方均认可合伙事实,并对各合伙人投资比例进行了约定,故合伙关系成立,口头合伙协议成立并生效,四合伙人应当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经营期间账务管理情况、对合伙项目投资款项的使用、公司的盈亏状况及其所履行的执行款项是否属于履行完毕等情况,因此,本案原告诉称的债务是其个人出资清偿还是用合伙资产清偿无法查明,且合伙资产负债情况也需等清算后才能确定。被告陈远杰声称其已退出,被告万非、黄德华声称已散伙,但均未提供散伙清算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合伙未经清算,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追偿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于 佳审 判 员  吴荣仙人民陪审员  马绍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