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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乐祥炼与被告熊天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陈移生、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祥炼,熊天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陈移生,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101号原告:乐祥炼,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少春,阳新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天鸿,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954号。负责人:唐向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移生,男。被告: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李家湾锦绣明珠附近。法定代表人:潘家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升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43号。负责人:王炳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祥炼与被告熊天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陈移生、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祥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少春、被告熊天鸿、陈移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被告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升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祥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7,334.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熊天鸿驾驶鄂B8TH**号小轿车行驶至阳新县浮屠镇荻田中学门前路段,遇对向被告陈移生驾驶被告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B6A0**号大型普通客车左转弯,熊天鸿向左避让时与原告驾驶的鄂B6P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熊天鸿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移生和乐祥炼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鄂B8TH**号小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鄂B6A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天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出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2,033.30元,垫付另一伤者石启汉医疗费5,254.73元,其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4,610元,要求一并处理返还。被告陈移生辩称交警队是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才找他,让其签字才放车,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其已垫付8,000元要求返还。被告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出鄂B6A0**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陈移生,系挂靠在其公司经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应当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鄂B6A0**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商业险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应予扣减。同时申请对原告乐祥炼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提出鄂B6A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仅投保商业险,其公司在驾驶员及车辆合格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其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熊天鸿驾驶鄂B8TH**号小轿车,由阳新县兴国镇往黄石市区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该车行至阳新县浮屠镇荻田中学门前路段,遇对向被告陈移生驾驶的鄂B6A0**号大型普通客车左转弯,熊天鸿驾驶车辆向左避让至左路面时,与对向原告乐祥炼驾驶的鄂B6P5**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石启汉)发生碰撞,造成乐祥炼、石启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天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乐祥炼、陈移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乐祥炼受伤后两次在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4日,期间多次到该医院门诊复查,共花用医疗费161,510.44元,支出轮椅等辅助器具费用420元。其中熊天鸿已支付62,033.4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陈移生已支付8,000元。2016年12月10日,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阳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乐祥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780日,护理期240日(1人),营养期240日,后期医疗费720元。乐祥炼支出鉴定费2,700元。2017年6月13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乐祥炼伤后误工期23个月,护理期8个月,营养期6个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支出此次鉴定费2,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石启汉因受伤较轻未起诉,其医疗费5,254.73元已由被告熊天鸿垫付。被告熊天鸿的鄂B8TH**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被告陈移生系鄂B6A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原告乐祥炼系农业人口,其家庭责任田地因政府建设于2011年5月被征收。2014年1月1日,乐祥炼与武汉八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在该公司阳新分公司从事油漆工领班,2014年10月、11月的月工资3,200元,发生事故受伤后停发工资。原告乐祥炼夫妻生育子女二人:其子乐进显,出生于2009年3月21日,其女乐露露,出生于2010年10月21日。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与清单、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司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公司员工聘用合同、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资表、征地补偿协议、土地征用费到户表与发放凭证、村委会证明、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乐祥炼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161,510.44元,后期医疗费720元,合计162,23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的主张按照住院时间44日、每日50元计算,为2,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本院酌定按每日20元、营养期根据重新鉴定为6个月(180日)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支持原告的主张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为31,138元÷365日×240日=20,474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月工资计算为75,520元,但其仅提供二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误工期根据重新鉴定为23个月,误工费为27,051元÷12个月×23个月=51,848元;6.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4,204.8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外地二次住院治疗和多次前往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已举证证明其土地被征收,且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而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为27,051元×20年×10%=54,10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费用为42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原告的主张计算其子扶养10年,其女扶养11年,共计扶养21年,有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计算,生活费为18,192元×21年×10%÷2人=19,101.60元,年赔偿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原告的主张酌定为1,000元;11.鉴定费,两次鉴定费用合计4,700元。综上,原告乐祥炼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23,176.0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68,030.44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50,445.60元,鉴定费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乐祥炼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主张侵权人和保险责任人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赔偿数额依法和酌情认定。被告陈移生系鄂B6A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陈移生和被告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相应证据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移生提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未依法申请复核,且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熊天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乐祥炼与被告陈移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熊天鸿、陈移生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依法认定原告乐祥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熊天鸿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移生、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熊天鸿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移生、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乐祥炼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熊天鸿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陈移生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除去交强险部分外,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石启汉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熊天鸿垫付,在本案中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500元,商业三者险中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不予预留。原告在其治疗终结作出鉴定确定伤势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医疗费是治疗其伤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法律并未将医疗费的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义务人亦未举证证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异议,同时,定费支付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查明治疗、护理、伤残等情况,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提供依据,该费用是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且在保险合同中无另行明确约定,故上述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和侵权责任人承担。因此,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不承担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天鸿的车辆损失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另行主张。本案各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应从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或者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祥炼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75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祥炼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损失的70%即142,573.23元,合计202,323.23元,扣减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外,还应赔偿190,323.23元;二、被告陈移生、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乐祥炼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75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55,000元,合计59,750元,扣减已支付8,000元,还应赔偿51,7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祥炼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损失的15%即30,551.41元;(以上一至三项赔偿款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乐祥炼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熊天鸿垫付的医疗费用62,033.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熊天鸿负担2,275元,被告陈移生负担488元,原告乐祥炼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贤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