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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188连云港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188号原告:连云港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白果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84987631W。法定代表人:陈开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冯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军(被告表哥),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连云港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港城蓝天第B088号房屋1套,房屋面积19.68㎡,单价6252.4元/㎡,房屋总价123047元。协议约定2010年9月30日付定金20000元,2010年10月10日补房款43047元,剩余房款60000元银行贷款。但被告仅支付房款63047元,剩余房款60000元既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继续购买这套房子,但是要求原告降价销售,所降价格要求与B069房子出卖价一样,即每平方3700元购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未能及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因B088号房屋未能取得商品房编号,所以无法办理相关的一切手续,包括所有权证和银行按揭贷款。2、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仅是抗辩,不提起反诉。4、至今未见到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文件及消防验收证明,要求原告出示。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预定座落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港城蓝天商铺第B088号房屋1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9.68㎡(以上面积最终以有关部门测定面积为准),预定价格为6252.4元/㎡,房屋总价123047元,实际售价将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予以确定;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2010年9月30日付定金20000元(此定金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抵作房价款),2010年10月10日补房款43047元,剩余房款60000元银行贷款;被告应在原告规定期限内与原告洽谈该预定房的具体合同事宜,并携带本协议、签约应缴款项及个人身份证件和银行按揭所需要的资料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洽谈不成或被告要求解除协议(须书面向原告提出并经原告同意)的,由原告将已收取的预定金退还被告(不计利息),并按预定金的20%收取手续费,若被告逾期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与原告洽谈的,将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所收预定金不予退还,原告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处理;所有相关房屋买卖及办理合同、公证、登记、领证等手续的费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税项、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等均由预定方根据有关方面的要求按时支付。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房款430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定协议》1份、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2份及原、被告陈述加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63047元后,就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原告出售的房屋不具备签约条件,故原、被告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于2010年11月将原告预订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至2015年10月,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涉案房屋可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便通知被告,但被告却要求原告降价销售,因原告未同意降价,故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则称其自2013年起即要求原告降价销售房屋,但原告一直未同意,2016年夏天,被告在路上遇见原告方销售人员陈丽,陈丽通知被告去原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其他商品房买卖手续,被告即跟陈丽说要求降价,陈丽不同意降价,故被告一直未至原告处办理所购房屋产权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不具备网签条件,故双方未能按约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尚余房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预定协议,虽然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即本约,但在双方签订该预定协议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实际交付了预定房屋,且至原告起诉时,涉案房屋已经具备销售条件并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且满足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被告现仍同意购买涉案房屋,故被告应当按原、被告约定的价格向原告全额交付购房款,被告要求原告降价销售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足额缴纳房款后,应当配合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原、被告认可按双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60000元,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尚余款项的利息,原告主张起算时间应自2010年10月31日,被告不同意,对此本院认为应当自原告房屋具备网签条件并通知到被告之日起起算较为合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到被告的时间,而被告自认是2016年夏天原告方工作人员陈丽通知到的,故本院酌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底图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