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宝华、辛延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华,辛延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华,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延虎,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宝华因与被上诉人辛延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延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宝华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黄城车站西街9号院内2号楼4-2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购买被告之子刘学军所有的上述房产,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到龙口市房管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强行在已售房屋内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未果,诉至法院。刘宝华辩称,涉案楼房本归被告所有,后被告过户到儿子刘学军名下,但是前提是保证被告的居住权。原告称刘学军将房屋出卖给他应提供相应手续,买卖过程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不同意刘学军出卖该房屋。刘学军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才告诉被告此事,被告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龙口市黄城车站西街9号院内2号楼4-202室,现由被告刘宝华占有使用。案外人刘学军系被告刘宝华之子,系涉案房屋原房屋登记所有权人。2015年4月27日,刘学军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33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款项335000元。2015年4月29日,涉案房屋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辛延虎,房屋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完税证明、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已与案外人刘学军完成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涉案房屋权属做出确认,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基于对涉案房屋的物权行使排除妨害的权利。现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了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分家时由其过户至刘学军名下,分家协议约定刘学军必须保证其居住权,故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被告该辩称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5日判决:被告刘宝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位于黄城车站西街9号院内2号楼4-2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宝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宝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次子刘学军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该交易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涉案房屋现市场价格至少40万元,而被上诉人与刘学军的交易价格为20万元,两者差距甚大,且上诉人在涉案房屋中已实际居住14年,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及过户诸多环节根本未通知上诉人;2、上诉人与长子及次子刘学军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分家协议,涉案房屋由刘学军分得,但必须保证上诉人的居住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辛延虎则以上诉人提供的分家协议属于其内部协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退一步讲,即使真实对外也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系善意取得,该分家协议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搬离的依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向法院提交2014年4月3日的分家协议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分家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即便该分家协议是真实的,上诉人的居住权也应由刘学军负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从涉案房屋中迁出,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原系其夫妇所有,后通过分家方式分给了其次子刘学军,并约定涉案房屋中有被上诉人的居住权,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现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主要证据是2014年4月3日的分家协议,经质证,被上诉人虽对该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分家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上诉人之子刘学军在继受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设定了上诉人的居住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通过买卖形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并不能据此消灭被上诉人的居住权,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从涉案房屋中迁出,理由不当,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辛延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辛延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