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执复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肖健与李梓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肖健,李梓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执复10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丽琴。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肖健。被执行人:李梓硕。复议申请人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原告肖健与原审被告李梓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一、由被告李梓硕于2015年3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肖健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900元,由原告肖健承担,剩余人民币46900元由人民法院退还。履行期限届满后,李梓硕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肖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昆民执字第3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梓硕在银行的存款12079400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李梓硕价值12079400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送达了(2015)昆民执字第30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李梓硕的26套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其中包括金尚俊园A栋33A03号房屋。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李梓硕于2013年购买了异议人所开发的金尚俊园A栋33A03号房屋,后因李梓硕怠于偿还银行的按揭月供,银行要求异议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异议人根据协议向李梓硕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合同。上述财产不再是李梓硕的财产,而是异议人的财产,故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昆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发出了(2015)昆执字第30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金尚俊园A栋33A03号房屋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即轮候查封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强制措施,不具有对执行标的予以强制处分的效力。因此,异议人不能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其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其称:一、其与李梓硕之间关于金尚俊园A栋33A03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解除,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事实并未审查。二、对于轮候查封,案外人有权对其提出异议。故请求撤销(2016)云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昆明市金尚俊园A栋33A03号房屋的查封。本院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能否对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故案外人仅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受理的范围。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当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执异12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运 恒审判员 ��冯华审判员 马 宝 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春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