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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青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青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874号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义乌街今日嘉园13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叶月娟。委托代理人:黄小炉,系公司员工。被告:陈青山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陈青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炉与被告陈青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是华欣花园3栋201室的业主,建筑面积94.59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华欣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业主应在每期的第一个月支付物业费;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逾期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物业费4086元。上述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1、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4086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15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青山答辩称:被告未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4086元事实,但是因为物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为被告提供服务,先违反了合同。原告在近两年从未给被告提供服务,被告走廊灯属于原告服务范围,当时去叫原告维修,原告以未交物业费为由拒绝提供服务。从原告未提供服务开始,原、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所诉物业费,不属于被告应付的费用,被告不需要支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不动产信息查询登记一份,证明被告陈青山居住华欣花园3幢201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华欣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缴函一份及张贴在被告门上的催缴函照片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2016年5月3日浦江县华欣花园业主委员会发给原告的函一份,证明原告有些工作没有做完善。经质证,原告称函内的内容,原告在撤出前已经做过了,太阳能因为开发商在房屋移交的时候没有开通,没有移交给我们,所以没有办法维护。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的2016年6月19日,原告发给业主委员会的函一份,证明原告有些设施没有安装。经质证,原告称这张函发过是事实的,因为当时原告可能继续被聘任管理华欣花园的,所以发了这张函,后来没有继续聘任,这张函就没有用了。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华欣花园开发商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华欣花园实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陈青山是华欣花园3幢201室业主(建筑面积94.59平方米)。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华欣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在华欣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原告负责华欣花园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物业服务费为高层单价每月1.8元/平方;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协议还约定:“原告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被告有权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6年6月30日,该协议因华欣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另行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而终止。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以原告未尽物业管理职责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至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0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约定逾期交纳管理费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过高外,其余条款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未达到约定目标,可以要求原告限期改正,如不改正并由此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可依法另行向原告主张赔偿。综上,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0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青山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       国       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