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吴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吴红林,童亭芳,陈伟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6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0525167D)。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路***号。代表人:童慧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渊毅,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职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杨灵丹,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职工,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吴红林,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童亭芳,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陈伟杰,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吴红林、童亭芳、陈伟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吴红林、童亭芳、陈伟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红林、童亭芳、陈伟杰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41300元,诉讼费1695元,执行费2019.5元,合计145014.5元。但被执行人吴红林、童亭芳、陈伟杰未在期限内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对被执行人吴红林、童亭芳、陈伟杰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2.因被执行人吴红林、童亭芳、陈伟杰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吴红林、童亭芳、陈伟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童亭芳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公寓2幢304室的房地产,进行了分配,申请执行人可得分配款19589元。4.吴红林所有的浙B×××××车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已拍卖处置,无余额可分配。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红林、童亭芳、陈伟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分配方案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红林、童亭芳、陈伟杰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葛其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