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315、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2315江苏朝阳智能化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朝阳智能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315、2316号上诉人(原审8796号案件被告、9274号案件原告):江苏朝阳智能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长山大道55号A1幢6楼(天安数码城)。法定代表人:徐玉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8796号案件被告、9274号案件原告):刘春明,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阴市澄江街道红光村刘家村**号。上诉人江苏朝阳智能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明劳动合同纠纷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8796、9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公司仅需支付刘春明工资17157元、提成4338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朝阳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附件,故刘春明对员工手册的规定应当明知。朝阳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及刘春明的工作完成情况,对刘春明的职务和工资进行调整,并对提成工资降级计算,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表现。一审法院无视员工手册的规定,认定刘春明的基本工资为3800元/月明显错误。2、根据朝阳公司的业务员相关规定及向刘春明送达的情况说明,从2015年4、5月份开始应收账到账当月支付一半提成,其余一半待该项目所有应收款回收85%以上再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对其余一半的结算未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3、对于江阴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以物抵款7100元的提成,该款并非刘春明收回,另根据公司规定,对于业务亏损和以物抵债,公司不仅无需支付提成,刘春明还应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赔偿公司损失。对于米兰阳光工程的提成,该工程系朝阳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分配给刘春明维护,一审法院将此之前收回的款项174000元作为计算刘春明业务提成的依据,明显不公平。对于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日化)100000元的提成,该款项实际是刘春明无能力收回后,由朝阳公司委托周耀明收回,故刘春明无理由主张该笔款的提成。对于米兰阳光工程中860000元工程款的提成,该项目工程款总计110多万元,由于刘春明无法收回,朝阳公司通过诉讼和强制执行,最终让步到860000元才解决。朝阳公司为此花费了诉讼成本并且损失了10多万元工程款,且该款收回时,刘春明已离职大半年,故该笔款也不应给刘春明计算提成。刘春明在劳动仲裁时也是认可业务提成是根据其收回的应收账款按比例提成。被上诉人刘春明辩称:1、朝阳公司所述的工资数额不正确,所有的工资都有银行对账单可以查询,朝阳公司在2016年4月的情况说明中也提到从未调整过其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正确。2、关于业务提成,一审经调查已确认了相应的资金到账,且情况说明中也载明了相应的提成比例,业务汇总单中也载明了其的业务量。另有部分业务确实是其做的,但是因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已经收到了款项,所以一审对该部分提成没有支持。一审后,其又找到了部分证据,可以反映该部分业务中有部分款项已经到公司账上了,所以这部分提成还应计算给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一审已经认定的其他项目上的提成,其没有异议。刘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朝阳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23200元;2、判令朝阳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汽油费9000元;3、判令朝阳公司支付业务提成165640元;4、朝阳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辩称):他于2014年7月1日进入朝阳公司从事业务销售工作,一直工作至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他的工资由底薪工资4000元+业务奖金+专业项目(建造师等职业证书的补贴)组成,但朝阳公司一直降低标准进行发放,并拖欠工资及业务提成。2016年4月3日,朝阳公司向他送达了《关于业务经理刘春明工作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明确要停发他工资,但没说要辞退他。情况说明中朝阳公司明确拖欠了他的工资和业务提成,但从未降低工资发放标准。他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也可以证明虽然朝阳公司工资发放时间不规律,但从未降低工资标准,因此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他的工资金额应为23200元而非17157元。关于业务提成,他经手的所有工程项目,无论应收款有无到帐,朝阳公司均应按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支付他业务提成。他多次与朝阳公司协商,但朝阳公司迟迟不予支付。他对于朝阳公司变相解除其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朝阳公司理应支付二个月工资代替没有提前30日通知他解除合同,并按他在朝阳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朝阳公司要求他赔偿损失1259571.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朝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他公司支付刘春明工资17157元;2、判令他公司不支付刘春明业务提成26376元;3、判令刘春明赔偿损失1259571.6元。事实与理由(辩称):1、刘春明自2014年7月1日进入他公司工作后,未能按约完成相应的业务量,他公司即对刘春明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进行了相应的调整:2015年4月将刘春明从项目副总降为业务经理,基本工资从3800元/月降为2000元/月;2016年3月份将刘春明从业务经理降为业务员,基本工资降为800元/月。因此他公司只需支付刘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17157元。2、关于汽油费,因为刘春明只提供了4500元发票,所以他公司只需支付刘春明汽油费4500元。3、关于业务提成,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公司的相关规定,刘春明应当将他涉及项目的所有应收款回收到位,他公司才需支付相关的业务提成。现刘春明并未将他涉及项目的所有应收款回收到位,故他公司无需支付刘春明业务提成。4、刘春明于2016年4月在未申请辞职的情况下私自离开他公司,故他公司应扣除三月份的出勤奖金400元、考核工资400元,并按最高旷工5天规定的每天200元处罚,共计1800元。5、因刘春明的业务款未回收到位和业务失误,已经造成他公司经营困难,目前他公司员工的工资只发放至2016年2月份,刘春明作为业务总管或业务经理或业务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刘春明已造成他公司工程款4127472元无法收回及福斯特公司以物抵款71100元的损失。根据他公司制定的《业务员规章制度》关于“三月内收不回业务费的,将赔偿业务费的30%”的规定,刘春明应该赔偿他公司损失1259571.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刘春明到朝阳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刘春明从事项目副总工作。另双方口头约定刘春明的业务提成按应收款到账金额的一定比例结算;朝阳公司每月支付刘春明汽油费,但刘春明应提供汽油费发票。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刘春明共交付朝阳公司汽油费发票4500元。朝阳公司为刘春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6月,并发放刘春明工资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底,朝阳公司向刘春明出具一份业务明细和工资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清单中载明刘春明未结提成为26126元。2016年4月初,朝阳公司向刘春明送达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2015年9月的会议明确刘春明业务提成按50%直接结算至当月工资,其余的年底结算;目前工资发放至2015年11月份,刘春明作为业务员没有应收款到账,公司决定其工资暂行停发,直至其负责项目的款项到账为止(至少85%以上)。之后,刘春明即未向朝阳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4月11日,刘春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朝阳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23200元、支付业务提成159472元、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汽油费9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1600元。2016年6月20日仲裁委裁决:朝阳公司支付刘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23200元、汽油费4500元、业务提成26376元,对刘春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委对刘春明要求朝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6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是朝阳公司并未告知要与刘春明解除劳动合同,而刘春明在2016年4月3日收到朝阳公司通知后就没有再到公司上班,朝阳公司也主张一直在为刘春明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刘春明和朝阳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6月26日,刘春明以没有意愿再为朝阳公司服务为由向朝阳公司送达了辞职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1、刘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证件费1800元+全勤奖200元结算;2、清单中提成一栏中江阴市宇源塑化有限公司的业务提成1920元和江阴市临港实验小学的业务提成2168元朝阳公司尚未结算给刘春明;除清单中列明的业务外,朝阳公司另需结算业务提成250元给刘春明。上述3家客户单位的业务提成共计4338元;3、未结提成中雪豹日化到账的80000元还应结算给刘春明业务提成1360元;4、福斯特公司的业务系刘春明承接,业务提成按照款项到账金额×0.08×0.8结算。该笔业务总金额为101100元,刘春明收回30000元;5、米兰阳光的业务系朝阳公司分配给刘春明的,业务提成按照款项到账金额×0.02×0.85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572000元:2014年3月10日到账158000元、2015年2月15日到账100000元、2015年4月9日到账200000元、2015年7月4日到账174000元、2015年11月11日到账80000元,其余860000元系通过向法院诉讼、执行收回的。其中2015年11月11日到账80000元系刘春明收回。一审中,刘春明将福斯特公司的业务提成7128元变更为5510元、新建-普惠财富中心的业务提成19723元变更为18097元,并明确其主张的以下6家客户单位的业务提成共计97800元是按照其单方制作的业务清单中的应收款计算的:江阴市第二实验学校13498元、百兴澜庭1484元、海岸城1750元、绿海香洲3131元、新建-普惠财富中心18097元、海州御园59840元。朝阳公司认可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应支付刘春明汽油费补贴45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刘春明的基本工资标准:刘春明主张上述期间他的基本工资为3800元;朝阳公司主张2015年4月刘春明从项目副总降为业务经理、2016年3月份从业务经理降为业务员,基本工资从3800元/月降为2000元/月再降为800元/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刘春明从事项目副总工作,合同期满后刘春明继续在朝阳公司工作,刘春明对朝阳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朝阳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刘春明工作岗位、劳动报酬标准的变更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对朝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刘春明的基本工资为3800元。2、关于业务提成:(1)明细中未结提成即成化中学1951元、江阴市临港实验学校2168元、江阴新光电子材料465元、祥和144元、江苏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688元、微山湖龙虾馆280元、王所长112元、江阴米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92元、江阴市宇源塑化有限公司10560元(8640+1920元)、山源村委会16元、江阴市丽都幼儿园1298元、雪豹日化2732元、新建-普惠财富中心320元及双方确认的雪豹日化未结提成1360元共计13家业务单位的业务提成24286元的结算时间:刘春明主张2014年小项目及房产类项目业务提成的结算时间均为应收款到账的当月全额结算。2015年4、5月份开始小项目的结算时间为应收款到账当月支付一半,其余一半到年底结算;房产类项目结算时间为应收款到账的当年年底结算。朝阳公司主张所有项目业务提成的结算时间2014年为应收款到账的当月全额结算;2015年4、5月份开始为应收款到账当月支付一半,其余一半待该项目所有应收款回收85%以上结算。因朝阳公司出具给刘春明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刘春明的业务提成按50%直接结算至当月工资、其余的年底结算,朝阳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业务提成结算时间变更为其主张的结算方式,故法院对朝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刘春明关于其余一半业务提成年底发放的主张。(2)福斯特公司以物抵款71100元收回情况:朝阳公司主张收回的30000元的业务提成1920元的一半即960元已支付刘春明,因该笔业务是亏损的,故刘春明自愿放弃另一半的业务提成960元;以物抵款的71100元是其他人协调收回的,刘春明仅仅负责将货物拉回公司,因此他公司无需结算业务提成给刘春明。为此朝阳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汤协清的证明。刘春明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以物抵款71100元是他拿了资料去跟福斯特公司洽谈的,货物也是他拉回的;已到账的30000元的另一半业务提成960元他也未表示放弃,故朝阳公司还应结算给他业务提成5510元(101100元×0.08×0.8-96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春明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汤协清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汤协清未出庭作证,朝阳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汤协清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认定以物抵款71100元系刘春明收回。(3)米兰阳光工程的刘春明收回的款项金额:刘春明主张除2015年11月11日的80000元外,2015年2月15日100000元、2015年4月9日200000元、2015年7月4日174000元、2015年11月11日80000元也是他收回的。为此,刘春明提交了2015年2月15日的100000元、2015年4月8日的200000元、2015年7月3日的174000元的三张转账支票存根照片打印件,三张转账支票存根上均有刘春明签名。刘春明陈述上述三张照片拍摄于米兰阳光工程的开发单位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刘春明主张虽然2014年3月10日到账的应收款158000元是在他进朝阳公司前收回的,但项目是他进公司后才真正开工的。另外他从事项目的管理协调工作,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他的工作就完成了,所以他认为应收款不管有无收回的,朝阳公司都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他业务提成25160元(15800000×0.02×0.85-1700元)。朝阳公司对三张转账支票存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张转账支票存根上有刘春明签名是因为他公司财务交刘春明到银行办理入账时银行让刘春明在存根上签的名,所以该三笔货款并非刘春明收回。同时朝阳公司主张米兰阳光的业务他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才分配给刘春明的,刘春明仅于2015年11月11日收回80000元,他公司财务误按100000元的金额结算了1700元业务提成给刘春明。其他款项是他人及通过向法院诉讼、执行收回的,与刘春明无关,故他公司无需再结算业务提成给刘春明。朝阳公司为证明他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才将米兰阳光的业务分配给刘春明,提交了9月22日工作纪要一张,纪要第二条内容为刘春明跟踪米兰阳光、福斯特等大的项目。刘春明对工作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因朝阳公司对2015年2月15日的100000元、2015年4月8日的200000元、2015年7月3日的174000元的三张转账支票存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转账支票存根一般由付款单位持有,故法院对朝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9月22日工作纪要,因刘春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工作纪要系朝阳公司单方制作,朝阳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工作纪要载明的内容也无法达到朝阳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法院对其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法院采信刘春明的主张,认定2015年2月15日的100000元、2015年4月8日的200000元、2015年7月3日的174000元系刘春明收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刘春明为朝阳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刘春明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3800元、证件费1800元及全勤奖200元组成,共计5800元。因此,朝阳公司主张只需支付刘春明工资1715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刘春明要求朝阳公司支付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23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汽油费:双方认可汽油费需要提供发票报销,现刘春明仅向朝阳公司提供了4500元的发票,朝阳公司也认可需支付刘春明汽油费4500元,故朝阳公司应支付刘春明汽油费4500元。关于刘春明的业务提成:一、双方对朝阳公司应支付刘春明江阴市宇源塑化有限公司等3家客户单位的业务提成4338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成化中学等13家客户单位的业务提成24286元,因朝阳公司未按约支付,故对刘春明要求朝阳公司支付24286元业务提成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江阴市第二实验学校等6家客户单位的业务提成97800元:刘春明与朝阳公司约定业务提成按到账款项的相应比例结算,现刘春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6家客户单位的相关应收款已到朝阳公司账上及到账的相应数额,故对其要求朝阳公司支付其的业务提成97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2016年2月2日雪豹日化100000元的提成3200元及未结提成3200元。朝阳公司主张该100000元虽然刘春明去雪豹日化催要过,但其未能收回。他公司只能委托周耀忠(非公司员工)去收款,并支付了周耀忠10000元的劳务费,所以该6400元不应结算给刘春明。因双方约定业务提成按应收款到账金额的相应比例结算,刘春明为收回上述款项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朝阳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业务提成的款项必须由刘春明自己收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春明未收回该100000元主观上存在过错,且朝阳公司提供给刘春明的业务结算清单中也包括该6400元业务提成,故该6400元业务提成朝阳公司应支付给刘春明。五、关于福斯特的业务提成:福斯特公司的业务系刘春明承接,应收款30000元及以物抵款71100元系刘春明收回,朝阳公司主张刘春明承诺放弃960元业务提成,刘春明予以否认,朝阳公司未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朝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朝阳公司应当支付刘春明业务提成6470元(101100元×0.08×0.8)。现朝阳公司已支付960元,故尚应支付5510元。六、米兰阳光工程中的2014年3月10日158000元在刘春明到朝阳公司工作之前就到账,刘春明主张该工程是在他到朝阳公司工作后才开始的,朝阳公司予以否认,刘春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对刘春明的主张不予采信,朝阳公司无需结算该款的业务提成给刘春明。860000元虽然是通过诉讼收回的,但该款未能及时回收到账并非刘春明的主观原因造成,刘春明为催款也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且朝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业务提成的款项必须由刘春明自己收回,故朝阳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结算业务提成给刘春明;加上2015年2月15日的100000元、2015年4月9日的200000元、2015年7月4日的174000元、2015年11月11日的80000元,朝阳公司应结算给刘春明业务提成24038元(1414000×0.02×0.85),扣除已支付的1700元,尚应支付22338元。综上,朝阳公司共应支付刘春明业务提成62872元。关于朝阳公司要求刘春明赔偿损失1259571.6元的主张: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朝阳公司要求刘春明赔偿损失1259571.6元的主张没有申请仲裁,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朝阳公司支付刘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23200元、汽油费4500元、业务提成62872元,合计90572元。由朝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春明。二、驳回刘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朝阳公司对一审关于双方无争议事实的认定表示无异议,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其主张进行认定;刘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朝阳公司提供米兰阳光项目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合同、培训记录、移交单、验收意见书及和解协议,证明该项目上述事项都不是刘春明负责完成,其不应再结算业务提成。刘春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提成计算没有直接关系,米兰阳光的项目由其一直负责到竣工结束,其也参与了验收,只是没有签字,理应拿到相应提成,移交单只是项目工程中的一些产品的移交等,都是工程上的施工人员进行的,不是管理人员负责的。另刘春明二审中提供结算审核意见书、付款申请单和凭证,证明江阴市第二实验小学项目上的款项已支付给朝阳公司,该业务是其接的,在清单中也已计为其业务名下,故应结算提成给其。朝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项目是由王飞负责的,款项也不是刘春明收回的,从证据反映的付款时间来看是2017年5月份,此时刘春明也已经离职了。二审中,朝阳公司进一步明确其对一审关于提成结算异议主要为:1、结算方式上,应按照刘春明本人收回应收款达到85%以上才能进行结算;2、米兰阳光项目和福斯特项目的提成不能结算给刘春明;对雪豹日化项目所涉提成6400元,其可以不再主张,同意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合同、培训记录、移交单、验收意见书及和解协议、结算审核意见书、付款申请单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春明的工资和业务提成应如何结算。本院认为:关于刘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朝阳公司主张其按照员工手册对刘春明的职务和工资进行了调整,刘春明的基本工资已并非3800元/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调整的事实以及双方就上述调整问题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刘春明是从事项目副总工作,合同期限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合同期满后,刘春明仍继续在朝阳公司工作,在朝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对刘春明的职务和工资已进行调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按照项目副总的基本工资3800元/月计算刘春明上述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春明的业务提成问题,首先,关于提成结算方式问题,朝阳公司主张应按照刘春明本人收回应收款达到85%以上才能进行结算,刘春明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朝阳公司出具给刘春明的情况说明中曾提到业务提成按50%直接结算至当月工资,其余的年底结算,该结算方式与刘春明在一审中所述的其余一半业务提成年底发放的主张也相吻合,可见双方就该结算方式是达成一致的。朝阳公司所主张的需项目应收款回收85%以上才能结算提成只是其在情况说明中单方向刘春明告知公司的决定,并无证据反映该调整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朝阳公司主张业务员规章制度中有相关规定,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规章制度对刘春明进行了告知。因此,一审关于结算方式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福斯特公司以物抵款71100元的提成,朝阳公司主张是案外人汤协清收回依据不足,另其主张对以物抵债部分公司无需支付提成亦无相应依据。因该项目是刘春明承接,故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的提成结算给刘春明并无不当。再次,关于米兰阳光项目的提成,其中2015年2月15日、4月8日和7月3日收回的三笔款项的转账支票存根中均有刘春明的签名,因转账支票存根一般均是由付款单位持有,故可以反映该三笔款项是由刘春明经办收回,朝阳公司主张是因为其公司财务将支票交给刘春明到银行办理入账时银行让刘春明在存根上签名缺乏合理性,且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三笔款项合计174000元应结算相应的业务提成给刘春明。至于后来通过诉讼收回的860000元,虽然收回时刘春明已离开朝阳公司,但从朝阳公司二审提供的验收资料反映该项目系2015年12月验收,此时刘春明仍在公司。该项目双方确认是朝阳公司分配给刘春明,在朝阳公司于2016年3月底出具的清单中也是将该项目作为刘春明的业务予以列明,虽然朝阳公司二审提供的材料显示该项目的部分事宜是由公司其他人员经办,但刘春明本身作为业务人员就并非经办工程项目上的全部事宜,故并不能以此认定刘春明不应结算该项目的业务提成。从刘春明的离职时间来看,其主张负责到该项目的竣工结束应予采信。至于后期款项未能及时到账需要诉讼解决,也并非刘春明的过错所致,刘春明将工程负责至竣工结束且为催款也付出相应劳动,朝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必须由刘春明本人收回才能结算提成,因此一审认定就该款也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结算提成并无不当。最后,关于雪豹日化项目所涉提成6400元,朝阳公司在二审中明确不再提出异议,同意一审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就刘春明二审提出的江阴市第二实验小学项目上的款项已支付给朝阳公司,应结算给其相应提成的意见,因二审系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刘春明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请求,故二审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保全费930元,合计950元,由上诉人朝阳公司负担。上述保全费由刘春明预交,朝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刘春明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