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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大连光彩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志君、大连船舶重工集团爆炸加工研究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光彩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王志君,大连船舶重工集团爆炸加工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光彩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宏大路18号22层4号。法定代表人:何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男,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君,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爆炸加工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繁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大连光彩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君、大连船舶重工集团爆炸加工研究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光彩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2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2008年1月入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经过商谈后被上诉人不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上诉人应该支付经济补偿,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算年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应该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年限,不应按照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志君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阐明的事实以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事实的理由是引用法律错误,按《劳动合同法》97条第三款规定也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引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第五条和1996、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这两部行政法规均说明了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本法实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1月1日,均引用的上述两部行政法规,况且,上述人所称应当按照合同法第97条规定不应当支付该法之前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连船舶重工集团爆炸加工研究所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我公司,所以没有答辩意见。王志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光彩服务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光彩服务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研究所辅助岗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光彩服务公司先后再次签订和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派遣《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光彩服务公司继续派遣原告在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研究所工作,原告在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研究所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后被告光彩服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2006年5月1日;终止劳动原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对应月份的工资数额与被告光彩服务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实发工资数额相吻合,根据被告光彩服务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记载,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72.08元。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光彩服务公司根据终止劳动证明书及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主张原告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则主张其自2003年10月起即入职被告船舶重工集团研究所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原告主张被告光彩服务公司系于2016年7月5日向其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6年7月5日。被告光彩服务公司表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5年12月31日终止,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拒绝领取。再查明,原告提供的《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大甘人社改字[2016]149号)记载,2016年8月31日,原告因被告光彩服务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被告光彩服务公司下发上述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光彩服务公司于10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2006年5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被告光彩服务公司称其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但其提供的《用人单位陈述、申辩情况和说明》记载,经复核,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告光彩服务公司的陈述和申辩不影响案件的认定,不予采纳。关于此节事实,被告光彩服务公司未再提供其他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又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以本案二被告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22元。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6)第511-522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称中所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光彩服务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2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光彩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光彩服务公司在合同期满前未向原告发出续订劳动合同,等待原告同意的意思表示。在此亦无原告提出、亦无被告提出等待原告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未就再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且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光彩服务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光彩服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工作年限自2003年10月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0月。一审法院依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06年5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光彩服务公司在2016年7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5日终止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光彩服务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后负有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义务,但被告光彩服务公司是否履行了该义务并未改变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的事实。另外,关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对应月份的工资数额与被告光彩服务公司提供的原告工资单中实发工资数额相吻合,可以认定被告光彩服务公司所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故根据被告光彩服务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计算,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72.08元。被告光彩服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20.8元(1,972.08元×10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船舶重工集团研究所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船舶重工集团研究所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情形,故原告此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船舶重工集团研究所辩称意见之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光彩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志君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720.8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连光彩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自2008年1月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未能证明存在其同意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起算时间一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主张从2008年1月1日起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776.64元(1,972.08元×8个月)。综上所述,大连光彩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光彩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志君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776.64元;三、驳回上诉人大连光彩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王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大连光彩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光彩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守众审判员范瑞瑶审判员曾国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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