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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陈小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陈小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7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71号。负责人盘仲廷,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恭磊,男,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海,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被告陈小贞,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中行湛江分行)诉被告陈小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日常消费向原告申请“易达钱”贷款,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署了《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及《中国银行“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应分24期还款,逾期超过三个月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26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卡号:62×××62。贷款发放之后,被告自第3期即2015年7月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截止至2017年7月4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1057.82元,利息3108.40元,滞纳金18738.16元,合计42904.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易达钱”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57.82元、利息3108.40元和滞纳金18738.16元(计至2017年7月4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领用合约规定另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小贞以购车为由向原告中行湛江分行提交一份《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申请贷款10万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的免息贷款,按贷款金额的16.5%收取手续费。根据《中国银行“易达钱”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需分24期偿还,每月一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金还款,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及按每月5%计付滞纳金(应收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贷款后,被告从第3期即2015年7月起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7月4日,被告合计拖欠应本金21057.82元、利息3108.40元和滞纳金18738.1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湛江分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其对被告陈小贞以《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提出的借款要约以发放贷款10万元的方式作出了承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以及《中国银行“易达钱”领用合约》的相关内容构成了本案借款合同的内容。该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提出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1057.82元、利息3108.40元和滞纳金18738.16元(计至2017年7月4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领用合约规定另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湛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1057.82元、利息3108.40元和滞纳金18738.16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以及《中国银行“易达钱”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