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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某、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生于1985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成都市成华区。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大章,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绰号“魏二娃”,男,生于1988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仁寿县,捕前住仁寿县。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林大章、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听说自己的爷爷吴某2在家中被邻居吴某1打了,遂电话联系魏某、张某(在逃)一起到爷爷家帮忙。吴某驾车搭载魏、张前往途中在仁寿县龙马镇西街李某1钢材门市购买了一根钢管并锯成五节放入自己车内。被告等人到达仁寿县龙桥乡铧匠村1组吴某2家外,吴某下车用拳头殴打吴某1,魏某和张某拿起车上的钢管击打吴某1的头部和背部致吴某1倒地,吴某又用脚踢吴某1腹部。当晚,吴某1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吴某1创伤性脾破裂、左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吴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吴某留在作案现场,在民警口头传唤后自行到仁寿县公安局龙马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罪行。魏某于2017年3月1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7年8月18日,被告方与被害人吴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除已支付医药费外一次性赔偿吴某1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吴某1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魏某及辩护人林大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魏某指认其丢弃钢管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二被告人手机通话详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吴某3、吴某2、魏某1、王某、宋某、李某1、刘某、叶某、冷某、吴某4、吴某5、肖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雨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