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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杨廷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334号罪犯杨廷伟,男,1981年6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7日作出(2002)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廷伟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7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3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0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3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3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廷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0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2000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杨廷伟在桦甸市鑫江地下旱冰城玩时,遇到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张某,逐用自带的长刀刺中被害人张某的胸、头部至被害人张某死亡;2000年3月30日下午,杨廷伟在桦甸市综合市场尾随被害人王某至市场后门处,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抢得人民币130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垃圾车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廷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廷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