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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5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某二与印江自治县飞龙纸业有限公司、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二,印江自治县飞龙纸业有限公司,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民初1047号原告:刘某二,女。被告:印江自治县飞龙纸业有限公司。住址: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小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龙某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任某,男。原告刘某二与被告印江自治县飞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纸业公司)、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龙纸业公司、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任某找到原告,称其经营的飞龙纸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按月利率2.6%(每月3900元),一年结息,飞龙纸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被告飞龙纸业公司和被告任某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二与被告任某系邻居。2015年3月,被告任某以其经营的飞龙纸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任某后,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原告丈夫周军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到被告任某账户。被告任某以“印江自治县飞龙纸业有限公司和任某”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刘某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借到刘某二同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率2.6%,即每月利息3900元,一年结息。此据。借款单位:印江自治县飞龙纸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任某,2015年3月12日”。该借据借款人处有任某的签名,加盖有印江自治县飞龙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今,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据、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已将借款15万元通行银行转账到被告任某账户,原告系债权人,二被告系债务人。现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一方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应当由飞龙纸业公司和任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应当按约定的合法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飞龙纸业公司和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江自治县飞龙纸业有限公司和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二借款本金15万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印江自治县飞龙纸业有限公司和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刘某二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印江自治县飞龙纸业有限公司和任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和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应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