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姚胜青因与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胜青,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胜青,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政府路67号。法定代表人:吴昭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斌,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胜青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元朝天区人民法院(2017)川081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胜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被上诉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王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胜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2001年社会保障证明和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的服务证明、工友证明等,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一审法院依据广元市政府(2016)69号会议纪要认定上诉人不是在职职工144人的范围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时效错误。上诉人提供了2010年12月1日反映的情况市经委的回复、2012年市委书记信箱反映情况、2014年上诉人等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信访、2015年市委书记转朝天区政府处理的函、2016年1月7日回复的函,上诉人2016年12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均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姚胜青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姚胜青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2.判令被告办理原告姚胜青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胜青于1986年在广元市纺机器材有限公司任车间主任,1990年在该公司任厂长;1994年11月15日,广元市人事局以广人计【1994】76号通知任命姚胜青为广元市新利实业总公司干部;1998年4月22日,广元市新利集团公司任命姚胜青为总经理助理;1999年2月10日被四川豪运集团有限公司评为1998年先进工作者;1997年2月8日,原告姚胜青购买了广元市新利集团有限公司股本金26000元并交纳了进厂保证金6000元。姚胜青户口迁至成都市温江区。1998年1月6日,广元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广经贸(1998)41号文件批复“广元新利集团公司”更名为“广元豪运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6月18日,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函告国家经贸委广元新利集团公司经批准已更名为“广元豪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豪运纺机器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9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12日被注销。四川豪运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3月27日,企业类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10日被注销。四川豪运集团有限公司高级轿车维修中心成立日期为2001年12月3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07年10月14日被吊销未注销。四川豪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8月25日,2006年12月4日变更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29日,广元市人民政府《研究四川豪运建设集团公司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广府阅【2010】39号会议部分内容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以来生产经营困难,已严重资不抵债,集团内多数企业已基本停产,新项目被迫中断。2010年3月,债权人农行广元分行向市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四川豪运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资产,市法院已于4月下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2010年10月19日,广元市人民政府《研究四川豪运建设集团公司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广府阅【2010】69号会议拟定:“职工安置工作可按照分批推进的原则进行。对劳动关系明确,身份无争议的职工,应首先进行安置;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职工,要按照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进行界定,分类处理;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要优先解决。整个职工安置工作要在10月底前完成”。2010年10月,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子公司清算工作组”关于集团及子公司在职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发放公示表公示的144人中无姚胜青、向德群、何正燕、杨宪帮、付仕明。2010年12月,李桂林、何兴贵、焦华兴作为四川豪运集团待岗员工代表到市委上访并向市委书记信箱反映待岗员工经济补偿、五险等问题。2010年12月10日,市经委告知: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要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判决。2014年8月25日,包括六原告姚胜青在内的24人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2月17日,付仕明再次向市委书记信箱写信,要求解决下岗职工劳动补偿及相关待遇诉求。2016年1月7日,朝天经信局给予回复。2016年12月29日,包括六原告姚胜青在内的17人申请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和要求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1985年至2010年的社会各项保险,该委于2017年1月3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并出具广朝劳人不(2017)1号仲裁裁决书。姚胜青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依据,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原告姚胜青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既使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阅【2010】69号文件已对职工安置形成会议纪要,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子公司清算工作组”已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统计在职职工人数并形成花名册和公示表,而在2010年10月关于集团及子公司在职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发放公示表公示的144人中无姚胜青、向德群、何正燕、杨宪帮、付仕明,说明姚胜青此时未在职。而事实劳动关系以职工为企业提供劳动作为前提,不顺延,当职工自动离开企业,放弃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之日视为劳动关系事实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仲裁申请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根据姚胜青的陈述和市经委的回复,可以证明姚胜青在2010年12月10日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应在一年之内即2011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保障自己权利,而在2016年12月29日才向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虽其在2014年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姚胜青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当驳回原告姚胜青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姚胜青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胜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姚胜青负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12月10日市经委的回复、2014年8月25日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0日仲裁信访登记表、2015年12月17日市委书记将上诉人等人诉求转朝天区的处理函、2016年1月7日朝天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回复区群工局的函、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朝劳人不(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共5份证据,拟证明本案其2016年12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审期间姚胜青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2004年5月到12月四川豪运木业公司的工资表;二是四川豪运木业公司2005年2月24日出具的一张工资欠条,证明上诉人姚胜青和四川豪运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2016年12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自2010年12月李桂林、何兴贵、焦华兴作为四川豪运集团待岗员工代表到市委上访并向市委书记信箱反映待岗员工经济补偿、五险等问题,2010年12月10日市经委就此问题作出回复时,即是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起算点,其应当在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上诉人虽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12月10日市经委的回复、2014年8月25日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0日仲裁信访登记表等证据,但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有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法定事由。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导致仲裁时效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中断并重新计算。上诉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证据。故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胜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汇川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