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德秀与陈志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秀,陈志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909号原告:杨德秀,女,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3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广元市利州区宝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贤,女,汉族,生于1936年12月15日原告杨德秀与被告陈志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贤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秀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卖给原告的坐落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水电路某号南某幢某某某号住房一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办理了公证,被告自愿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水电路某号南某幢某某某号住房一套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为77.77平方米。当时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67000元整,一次性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当时将房屋所有权办理了过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手续,均找不到被告,也没有任何电话联系,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志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办理了公证,被告自愿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水电路某号南某幢某某某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广房权证城F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中区国用(2001)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为77.77平方米。当时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67000元整,一次性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当时将房屋所有权办理了过户(现房屋所有权证号:广房权证城字第Fe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均找不到被告,也没有任何电话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杨德秀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被告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水电路某号南某幢某某某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广房权证城F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中区国用(2001)字第XXXX号)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为77.77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7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过户手续。该合同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陈志贤应协助原告杨德秀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所需各种税费由原告杨德秀自行承担。被告陈志贤理应按照上述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因该房产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土地,故被告应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协助原告将坐落在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水电路某号南某幢某某某号住房一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德秀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水电路��号南某幢某某某号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77.7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中区国用(2001)字第XXXX号)过户于原告杨德秀名下,如在办理过程中,因政策规定不能办理过户,则待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再予办理,所需费税均由原告杨德秀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德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红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