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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59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5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5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5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5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2,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5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乌石红旗村村道用老虎钳等作案工具故意毁坏某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光纤设备和电缆线。经鉴定,被毁坏的反向POEONU交换机终端,格林伟迪GT813-PCF共36台,一共价值人民币35159.4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先后被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螺丝刀一把。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14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公司损失与被害公司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公司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乌石红旗村村道用老虎钳等作案工具故意毁坏某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光纤设备和电缆线。经鉴定,被毁坏的反向POEONU交换机终端,格林伟迪GT813-PCF共36台,一共价值人民币35159.4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先后被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螺丝刀一把。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公司工作人员苏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7年3月7早上,接到公司客服打来的电话说上不到网,然后公司派我们到小金口乌石红旗新村进行查看,发现安装在墙上12个铁箱里面的设备全部被偷,被偷了36台设备(6个铁箱里面均有4台设备,6个铁箱里面均有2台设备),网线也全被剪断,我们打电话报警。3、证人张某证言,我是某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经理,因公司的光纤等设备被破坏,我们公司与破坏财物的嫌疑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嫌疑人家属赔偿我们公司光纤和设备损失共10万元,我们公司也谅解了破坏公司财物的五名嫌疑人,所以与其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我们公司是自愿与嫌疑人家属达成协议的。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文某某2的小车内查获涉嫌用于作案的工具老虎钳、螺丝刀各一把,随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分别对缴获的作案工具老虎钳、螺丝刀及作案现场、同案人相互之间、作案时所用的车辆均作了辨认及签供。6、视频截图照片及签供,经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辨认及签供,视频截图照片中显示的是陈某某带其等人开车去红旗村经过的画面,画面中显示的几名男子分别是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7、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惠城区小金口乌石村委会靠便利店巷道的位置、具体方位,挂墙上光缆箱的网线被剪断的损坏情况及周边环境。8、被害公司提供的被盗设备清单、破坏情况,证明惠城区小金口乌石红旗村片区设备被盗,网线及光缆全部遭到恶意破坏,大面积网络瘫痪,导致所有在网用户投诉,且有用户因断网而上门打闹办公地点,严重影响公司品牌及口碑,造成重大损失,特此请小金口派出所对该盗窃团伙追究刑事责任及赔偿。被盗设备清单如下:红旗村片区共计12个设备机箱(含36台设备)及光缆遭到破坏影响乌石红旗村、乌石田竂村共计在网用户779户。9、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某宽带网络惠州分公司已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和解协议赔偿现金人民币10万元。在协商期间,被害公司了解到几个人家庭也很困难,主要收入就是依靠微薄的农业种植和进城务工。这种困难情况下,其家属依然积极筹措赔偿款进行赔偿,公司认为他们悔过表现很好,其亲人也需要他们的工作收入扶助;他们已得到了应有的教训,公司并不希望继续造就新的悲剧,因此,本公司感受到上述人员的真切歉意,同意谅解上述人员破坏本公司财物的行为。请求相关部门对上述人员予以从轻处罚。10、设备采购报价单、销售发票,证明被盗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到案的情况及五被告人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的身份信息。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破坏的反向POEONU交换机终端,格林伟迪GT813-PCF共36台,一共价值人民币35159.4元。14、小金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五人供述,其五人于2017年3月7日凌晨携带工具“镰刀”及“老虎钳”各一把在惠州市小金口红旗村故意毁坏某宽带公司财物。2017年3月7日晚上,陈某某等五人被抓获,侦查员在文某某2的小车内缴获涉案作案的工具“老虎钳”一把、螺丝刀一把。未缴获到其供述的作案工具“镰刀”。15、被告人陈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在公安、检察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14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某、文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文某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玉娟审判员  钟秀芳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瑞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