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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春玉与甘丽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玉,甘丽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502号原告:周春玉,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凯君,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丽珍,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69号南枫碧水园东区K8栋06号。负责人:徐晓勇。委托代理人:张国鸿,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春玉与被告甘丽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君,被告甘丽珍,被告大地财保韶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4、5、7、8、9、10项,第6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2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按医嘱予以主张。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57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依据不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被告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40天,对多出部份属于重复计算。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被告有异议,没有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标准过高,且重复计算。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966元(3800元/月÷30天×55天)。被告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且重复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9028元(34757元×20年×20%按九级伤残计算)。7、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2元(22171.9元×20年÷4×20%)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原告周春玉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粤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发生医疗费29063.70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大地财保韶关支公司支付了17000元,其余由被告甘丽珍支付。住院期间被告甘丽珍向原告周春玉支付了伙食费500元。出院时,医院医嘱注明:1、患者经检查治疗后临床治愈出院,但骨折处仍留有内固定物;2、建议患者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照片复查;3、建议患者出院1年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备钱约6000元左右,住院15天,陪护1人;4、不适随诊。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4日7时50分,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7]第D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甘丽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春玉、熊明娣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骨折处留有内固定物,医嘱出院1年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诉讼中原告除了主张1年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治疗费6025元,还主张了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该部份费用全部都是估算得出,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较多,估算费用与实际费用难免产生较大误差,为了能公平处理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事故中造成原告多处损伤和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40天,虽然医嘱没有注明加强营养,但原告在事故中损伤较大,治疗时间较长,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原告交通事故损伤住院40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医嘱需陪护1人,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予支持。对护理人员的工资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计算,100元每天的标准低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5、误工费。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银行工资发放流水予以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为5066元(3800元÷30天×40天),该部份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造成骨折,治愈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韶[2017]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因伤残等级评定自行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并提供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中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周春玉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为其母亲李永娣(1957年4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李永娣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5673.1元/年计,但原告主张按22171.90元/年计算为22172元(22171.90元/年×20年÷4人×20%),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依法予支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2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612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元,对此,原告并没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处理交通事故确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1-10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主张合计为187796元。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韶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F×××××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合计110000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0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被告大地财保韶关支公司代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交强险理赔后仍不足部分77796元(187796元-110000元=77796元)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款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甘丽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77796元应由被告甘丽珍承担,扣除被告甘丽珍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00元后,被告甘丽珍还应支付77296元。但因被告大地财保韶关支公司承保了粤F×××××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被告甘丽珍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应由大地财保韶关支公司在承保的粤F×××××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在扣除鉴定费2000元后向原告周春玉支付75296元。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甘丽珍承担并支付原告周春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粤F×××××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周春玉。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粤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5296元给原告周春玉。三、被告甘丽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周春玉。四、驳回原告周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7元,原告周春玉负担135元,由被告甘丽珍负担77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