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海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军,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生、代理检察员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海军酒后驾驶陕K×××××轻型货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小纪汉乡乡村道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海军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2.6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海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某,4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酒精检测粘贴纸、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军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