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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天会诉被告孙泳、被告刘同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会,孙泳,刘同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1385号原告杨天会,男,1952年9月18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泳,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同伟,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天会诉被告孙泳、被告刘同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会的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刘同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杨天会诉称,2016年1月8日40分,杨天会驾驶吉DUXX**号二轮摩托车沿西丰县顺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豪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孙泳驾驶的辽MXXP**号轿车(实际车主刘同伟)刮擦相撞,造成杨天会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队认定,由杨天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泳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孙泳驾驶的辽辽MXXP**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1.医疗费66711.11元,二次手术费6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109天×50元/天),3.误工费14100元(141天×100元),4.护理费20954.32元(一级护理,101.72元×97天×2人=19733.68元,二级护理,101.72元×12天×1人=1220.64元),5.残疾赔偿金49801.6元(31126元/年×16年×10%),6.精神抚慰金9337.8元(31126元/年×3年×10%),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2350元(2016年6月1日救护车费60元,2016年9月18日出院10元,护理人员往返(97天×2人+12天)×10元=2060元,处理交通事故、起诉、应诉200元),9.营养费5450元(109天×5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泳、刘同伟在保险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泳未提出答辩。被告刘同伟辩称,对交通肇事的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事项和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XXP**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两证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负有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双方过错度,请法院给予调整。原告为退休人员,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一级护理时间过长,提出护理级别鉴定,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2016)第21122320162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天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一册,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1031.1元,挂号费收据1张,金额3元,输血费用收据1张,金额200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65477.01元,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3页。3、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司临鉴交字第235号伤残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2张。鉴定意见:1.杨天会右下肢功能丧失12.38%伤残等级十级。2.杨天会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455元。鉴定费1800元���4、西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档案材料4页,杨天会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西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杨天会属于城镇居民。5、西丰县西丰镇亚星铁艺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附经营者李宁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一份,杨天会受雇于该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日工资100元,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杨天会自2016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请假至今,工资停发,2016年1月10日,证明误工情况。6、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60元,收费项目救护车费,证明交通费情况。7、杨晓梅、闵云龙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8、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40元,收费项目病志复印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9、���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天会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12.8%,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约需6400元左右。对上述证据材料,逐一进行质证核实,被告孙泳、刘同伟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7号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对2号(组)证据材料的门诊病志、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用药的数量和品种均与实际病情不符,有一张挂号票金额3元没有医院盖章,另有一张献血互助金票据200元与住院费中输血费515元重复计算,一级护理97天护理时间过长,长期医嘱中饮食部分是普通饮食,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3号证据材料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对4号(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出异议,应该提供公安机关户籍性质证明,对5号(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在2016年12月12日社保局出具的证明中写明杨天会在该局退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稳定收入来源和收入损失情况,原告为64岁老人,从事铁艺、灯箱牌匾等工作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对6号证据材料救护车费没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证据,只同意赔付入、出医院的交通费70元,对8号证据材料,认为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9号证据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8时40分,杨天会无证驾驶吉DUXX**号二轮摩托车沿西丰县顺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豪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孙泳驾驶的辽MXXP**号轿车刮擦相撞,造成杨天会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由杨天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天会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外伤,糖尿病,住院治疗109天,2016年9月18日出院,总计花医疗费66711.1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234.1元,住院医疗费65477.0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7天,二级护理12天。2016年10月20日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杨天会右下肢功能丧失12.38%伤残等级十级。2.杨天会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455元。鉴定费1800元。案在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遴选委托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天会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12.8%,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约需6400元左右。经查,辽MXXP**号肇事车辆为刘同伟所有,孙泳驾驶该车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辽MXXP**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原告杨天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和被告孙泳驾驶的轿车刮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对此,杨天会和孙泳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辽MXXP**号肇事车辆虽然为被告刘同伟所有,���对车辆的使用、管理及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刘同伟不应承担责任。辽MXX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死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66711.11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用药的数量和品种均与实际病情不符及用血重复计算等,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纳、支持,在没有医疗鉴定等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能以西丰县第一医院的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为准,故对原告在西丰县第一医院花费��疗费66711.1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要求赔偿医疗费66711.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治疗的天数109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为(109天×15元)1635元,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6455元,应以本院委托的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2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准,即64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0954.32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的护理级别及天数,一级护理按每天2人计算,二级护理按每天1人计算,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日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4100元,根据采信的5号(组)证据,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498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二次)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赔偿系数为10%,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所属,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根据相关规定分别按16年、3年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35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但应确定合理部分。对原告陈述入医院的救护车费60元、出医院的10元、进行伤残鉴定的20元,属于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2060元,对护理人员已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了护理费,护理人员为护理已取得了相应的报酬,其为护理所支出的交通费理应计算在其因护理取得的报酬成本内,再额外要求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所谓处理交通事故、起诉、应诉的2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前述,原告诉讼请求交通费合理部分为9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545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住院治疗期间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800元。鉴定是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上述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按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按70%、次要责任按30%比例计算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杨天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杨天会护理费20954.32元,误工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交通费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杨天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9423.83元。三、被告孙泳赔偿原告杨天会鉴定费54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原告杨天会承担1948.8元,被告孙泳承担8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熙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