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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威武与严如刁、王茂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威武,严如刁,王茂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125号原告:金威武,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严如刁,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王茂方,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金威武为与被告严如刁、王茂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因被告王茂方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如刁、王茂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威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起诉时利息41300元,共计71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阳历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去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当场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严如刁未答辩。被告王茂方未答辩。本院已向被告严如刁、王茂方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被告严如刁向原告金威武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被告王茂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严如刁、王茂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严如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严如刁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借款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严如刁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13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王茂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该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茂方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严如刁追偿。现原告金威武主张被告王茂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如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威武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41300元。二、被告王茂方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茂方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严如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83元,由被告严如刁负担,由被告王茂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