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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林新云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魏哲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魏哲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334号原告:林新云,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负责人:刘滔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狮,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哲宜,男,汉族,1959年1月10日出生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林新云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魏哲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哲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新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林新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7455元[医疗费115589.16元、误工费37260元(180天×207元/日)、护理费13500元(60天×22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日×17天)、残疾赔偿金302517.6元(36014元×20年×42%)、交通费2000元、伤残辅助支架235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88745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哲宜、卓孝钦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中午,魏哲宜驾驶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古田鹤塘镇沿金泰线往古田城关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遇卓孝钦驾驶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从道路北侧的大桥进强小车修理厂进入金泰线往永安方向行驶,魏哲宜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卓孝钦的两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碰撞,造成林新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林新云受伤后被送往古田县医院抢救,因伤情极其严重,立即送往南京福州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严重多发伤;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闭合型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右肺下叶挫伤,胸腔积液;闭合型腹部损伤,右肾挫伤,肠系膜血肿;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2、创伤性休克。于2016年8月27日在全麻下急诊行。剖腹探查+右肾切除术+右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林新云在南京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医院多次对林新云家属下发病重、病危通知书。由于家庭经济极为困难,无法缴纳高额的住院费用,伤情稍好转后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依医嘱,林新云出院后只能低盐、低脂及优质蛋白饮食,每餐定时、定量,尽量减慢进餐速度,逐渐由半流质饮食过度为正常饮食。林新云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本交通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魏哲宜与当事人卓孝钦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林新云无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系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其应对林新云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魏哲宜与卓孝钦均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林新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交通事故给林新云造成了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且林新云有年老的父母需赡养和三个年幼的儿女需抚养,而至今林新云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林新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林新云的诉讼请求。庭审后林新云放弃对卓孝钦的诉讼请求,请求事实予以准许确认。太平财保公司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因此,魏哲宜应提供事故发生是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证实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里的责任免除事项,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林新云提出的各项索赔要求,答辩人作出如下答辩:医疗费中属非医保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且5260元、1260元两笔费用为自购费用,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计算;误工费,未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医保缴纳凭证等证实其收入水平,故最多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即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护理费,按照125元/天计算,即125元/天×116元=14500元,出院后护理费应当按照125元/天×50%×43天=2687.5元计算,合计17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17天=510元;残疾赔偿金,林新云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出具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未提供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暂住证等证据,不能按照城镇人员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4999.3元/年×20年×41%=122994.26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酌情按照300元计算;伤残辅助支架,没有医嘱,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及赔偿范围,不予赔付;营养费按照30元/天,共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索赔过高,应以12000元计算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林新云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17天,造成七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魏哲宜及该车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林新云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发票,可证实林新云在古田县医院花去医疗费5826.74元,在南京福州总医院花去医疗费103302.42元,购买白蛋白花费6460元,太平财保公司对外购白蛋白的费用认为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存在异议,南京福州总医院的临时医嘱记录单体现在治疗过程中需要患者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进口)进行静脉续滴,因此,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花费6460元系遵从医嘱属于治疗伤情所需,应列入医疗费范围,故太平财保公司对两张发票的关联性存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肩外展支架发票,林新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按照医院医嘱购买,与本案无关联性,太平财保公司认为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NO41606985)、三期鉴定费票据(NO41607007),其中鉴定费合计1800元,系林新云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太平财保公司承担,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太平财保在答辩中均无异议,仅对赔偿标准有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4)、房屋买卖协议、套房信息、住房证明、古田城东街道翠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务工证明、证人张某证言,套房信息体现城东街道城东北路新20号(泰和苑小区)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福建古田药业有限公司,泰和苑小区系为解决企业职工住房问题进行建设的项目,购房者拥有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允许相互转让,证人张某购得该房屋后按照相关规定不得对外转让;房屋买卖协议体现张某与林新云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签订协议之日林新云支付175000元购房款,剩余175000元在五年内付清,如按照协议约定林新云至庭审之日应已支付全部350000元款项,但林新云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或者收条,该行为违背房屋购买交易习惯;住房证明仅有泰和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盖章,无法律效力,不能证实该房屋权属;翠屏社区居委会证明仅有居委会盖章无相关负责人或出具人签名,亦无法证实该房屋权属及林新云从事职业;务工证明无每月领取工资的银行汇款凭证、雇佣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林新云从事职业及每月工资收入;证人张某证言无法证实真实性,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林新云居住于古田城东泰和苑祥和楼C座1单元302室,亦无法证实林新云自2014年起在古田顺鸿水暖店工作。(5)、加盖古田县吉巷乡薛后村村民委员会、古田县公安局吉巷乡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及古田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两份证明体现林新云父亲林祥木(1957年11月26日出生)与母亲余凤琼(1956年7月15日出生)共生育二男一女,林新云与妻子黄琴共生育长女黄雨珊(2010年2月5日出生)、次女林雨萱(2014年5月3日出生)、子黄煌洋(2015年10月1日出生),证实林新云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与妻子共同抚养,而其父母虽年满六十周岁,但林新云未能举证证明林祥木、余凤琼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6)、户口簿、结婚证,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实林新云与妻子、二女一子居住在古田县××××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城乡分类,高坑村属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太平财保公司提交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林新云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自行委托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案诉讼费系根据判决结果予以确定。综上,对林新云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589.16元,有正式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嘱等相关材料印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林新云受伤的部位、住院诊疗情况及康复需要,酌定4000元。4.残疾赔偿金,林新云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福建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计算为302517.6元(36014.3元/年×20年×42%),因林新云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居住且在城镇工作,而户口簿、结婚证证实林新云一家五口居住在古田县××××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城乡分类,高坑村属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25993元(14999.2元/年×20年×42%)。5.精神损害抚慰金,林新云因事故造成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请求25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6.误工费,林新云在农村生产生活,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林新云多部位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和鉴定意见等,认定误工期180天,误工费为35256元(51121元/年÷12月÷21.75天×180天)。7.护理费,林新云主张护理期60天合理,其要求按照225元/日超过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不予支持,其护理费确定为11752元(51121元/年÷12月÷21.75天×60天)。8.交通费,考虑到林新云先后在古田县医院、南京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包括伤残鉴定费、三期鉴定费,共计18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1589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林新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林祥木、其母余凤琼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据不足,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林新云因事故伤残,导致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其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抚养至十八周岁,至林新云定残日2017年3月27日时,其长女黄雨珊(2010年2月5日出生),需抚养11年,次女林雨萱(2014年5月3日出生),需抚养15年,子黄煌洋(2015年10月1日出生),需抚养16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13873元(12910.8元/年×42年×42%÷2人)。11.伤残辅助支架,主张支付伤残辅助支架费用2350元,无相关医嘱等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据此,可认定林新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5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39866元(1259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73元)、护理费11752元、误工费352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35113.1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魏哲宜驾驶鄂D×××××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鄂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卓孝钦驾驶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碰撞,致使林新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魏哲宜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卓孝钦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新云不负本事故责任。故林新云请求赔偿因涉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法,但林新云请求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由于鄂D×××××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林新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林新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林新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35113.16元,超出交强险损失共31511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划分,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50%的责任,即支付给林新云1575**.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新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林新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7556.58元;三、驳回林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756元,由林新云负担4829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曦审 判 员  蔡贺生人民陪审员  林晨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丽容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签发:核稿:拟稿人: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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