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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栗海瑞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1,栗海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283号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出生于1953年4月17日,山西省阳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海瑞,男,出生于1956年4月26日,山西省阳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诉被告人栗海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晋0522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栗海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自诉人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于某1、被告人栗海瑞、证人梁某某均系阳城县町店镇大宁村下黄林场苗圃地的工人。2016年8月27日15时许,自诉人于某1与梁某某在町店镇下黄村苗圃地干活,返回行至红叶李地边时,遇见被告人栗海瑞,被告人栗海瑞以自诉人于某1不该带人到该负责的片区干活���由与自诉人发生口角,并拿手中的铁锹在自诉人腰部打了一下。后自诉人于某1回苗圃地的房子休息,期间腰部越来越疼,打电话告知林场负责人李某1。后李某1将自诉人于某1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经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于某1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原判另认定,自诉人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4779.14元。出院证载明:腹腔脏器损伤;左肾挫伤;建议休息6个月。对于自诉人于某1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判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确定为:医疗费24779.14元、门诊收费票据814.9元共计25594.04元,误工费26397元(125.7元/天×210天,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护理费3771元(125.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照相费14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508.04元。原判认定被告人栗海瑞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因此造成自诉人于某1的经济损失,有自诉人于某1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阳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栗海瑞户籍证明,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总清单、门诊检查收费票据、复印费单据及彩超报告单、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于某1、于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阳城县工艺美术厂关于照相费的收据,阳城县芹池镇人民政府、芹池镇南上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于某1因长期患有肝病享受低保的证明;证人李某2、李某1、梁某某、于某3的证言;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被告人栗海瑞的供述和辩解;阳城县公安局关于于某1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栗海瑞的行为致自诉人于某1受伤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被告人栗海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栗海瑞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栗海瑞是在双方发生口角过程中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自诉人于某1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栗海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栗海瑞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08.04元。原审被告人栗海瑞上诉提出:一、一审部分证人所作证言不实,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为低保户,已丧失劳动能力,病例资料中没有“出院休息6个月”的记载,且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现在所患疾病和原就有的严重肝病等其它疾病之间没有联系,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26397元错误,被上诉人治疗肝病等病症的费用也不应计算在本案医疗费中。原审自诉人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提出:一、上诉人伤害答辩人的所有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案发时答辩人没有失去劳动能力,因伤误工期间林场未给答辩人发放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人身侵害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答辩人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中均明确记载“腹腔脏器损伤、左肾挫伤”,没有记载肝病及其它病症,答辩��医治过程中也没有治疗其它疾病,且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建议休息6个月,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一审法院认定赔偿答辩人出院后6个月的误工费有据可依。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栗海瑞是否实施了故意伤害被上诉人于某1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非仅仅依据某一证人孤立的证言对上诉人进行定罪量刑,而是在对全案所有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分析认证,并排除其中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栗海瑞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提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伤害答辩人的所有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享受低保,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1是阳城县町店镇大宁村下黄林场苗圃地的工人,本案也是因双方在干活过程中的琐事引发,且低保是国家对低收入家庭的扶持,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是享受低保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是否为低保户与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没有必然关系,故应该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劳动能力。关于被上诉人所发生的治疗费用是否均系本次伤害行为导致的损失,本院认为,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中均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系“腹腔脏器损伤、左肾挫伤”,没有记载被上诉人患有肝病及其它病症,也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治疗了其它疾病,上诉人所发生的治疗费用均应认定为系本次伤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出院休息期间6个月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人身侵害,被上诉人因伤误工期间林场未给答辩人发放劳动报酬,医院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出院遗嘱中记载“注意休息,建议休息6个月,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院休息期间6个月的误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26397元错误,被上诉人治疗肝病等病症的费用也不应计算在本案医疗费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人身侵害,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出院休息期间6个月的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栗海瑞故意伤害被上诉人于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强审 判 员 刘 鹏审 判 员 毕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亚刚书 记 员 白永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