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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孟令欣与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欣,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273号原告:孟令欣,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国市。委托代理人:邢义属,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106082083T。法人代表:赵保全,职务:总经理。住所:保定市南市区河北农大院内。委托代理人:张金忠,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令欣与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义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1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专业承建防水工程,被告曾承建安平县电视台西侧东方欧景城小区建设工程,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欧景城项目部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欧景城小区1-13栋的防水施工工程,费用:1、价格为SBS每平方75元;2、聚氨酯防水涂料每平方35元;3、丙纶布每平方35元。并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且支付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欧景城小区1号楼、2号楼进行防水施工。后被告与项目业主发生纠纷,导致业主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由此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5年6月24日经核对,原告完成的1号楼、2号楼防水面积为1375平方米,该工程材质为丙纶布,但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与开发单位矛盾,导致原告无法施工,所以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施工事实我们认可,但是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诉状中说的100000元保证金。关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48125元我公司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我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承建安平县电视台西侧东方欧景城小区建设工程,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欧景城项目部签订《防水施工合同》,被告公司欧景城项目部代表人为王立伟,王立伟系被告公司员工及该项目经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欧景城小区1-13栋的防水施工工程,费用:1、价格为SBS每平方75元;2、聚氨酯防水涂料每平方35元;3、丙纶布每平方35元,并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1号楼、2号楼防水面积共计1375平方米,单价为丙纶布每平方35元,共计工程款为48125元。原告2017年3月3日通过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王立伟50000元保证金。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保证金及经济损失共计15812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且经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陈红雨确认了其工程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4812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8125元的请求依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提供了其缴纳保证金50000元的证据,剩余50000元保证金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王立伟收取原告50000元汇款的行为应视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应依法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被告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的利息标准,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孟令欣工程款48125元。二、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孟令欣保证金50000元。三、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孟令欣工程款4812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原告孟令欣负担540元,由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