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民终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中亚、吴士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中亚,吴士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亚,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士森,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中亚、吴士森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中亚上诉请求:一、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4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4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吴士森赔偿杨中亚租金损失291507元部分,改判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租金利息损失。三、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44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判令吴士森承担杨中亚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营业损失872600元。五、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士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吴士森应自2015年10月28日起向杨中亚支付租金损失所产生的利息。吴士森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10月28日,杨中亚的租金损失自2015年10月28日产生,吴士森应自2015年10月28日起承担起侵权之债所形成的利息。二、一审判决对吴士森的侵权行为与杨中亚的损失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了因果关系中的因。一审判决认定吴士森侵权行为给杨中亚店铺经营造成了较大影响,吴士森的侵权行为系因果关系中的因2、一审判决未明确吴士森的侵权行为具有多果。吴士森的侵权行为导致杨中亚无法经营至店铺租赁合同期届满,并导致杨中亚经营损失。三、吴士森应赔偿杨中亚的营业损失。1、杨中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经营损失。2、一审判决未对杨中亚的营业损失作出赔偿错误。吴士森的侵权行为导致杨中亚不能经营至店铺租赁合同届满,必然导致杨中亚无法取得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经营收益,即使杨中亚提交的证据不足,也应酌情予以认定。吴士森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4424号民事判决,驳回杨中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吴士森并未实施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侵权行为。2、杨中亚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4289号民事裁定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3033号民事裁定的审理过程中,皆称是戴厚宽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在本案中称吴士森是侵权行为实施人,显然自相矛盾。3、案涉倾倒液体位置并非是杨中亚合法租赁的位置,该部分系戴厚宽所有,并未出租给杨中亚,对杨中亚不构成侵权。4、杨中亚经营的店面一直正常经营,并没有租金损失。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吴士森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案件缺席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2、杨中亚一审已经委托两位诉讼代理人,一审判决称杨中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超过两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吴士森辩称:一、关于租金损失利息的问题。租金损失利息是基于给付违约而产生迟延履行损失或者违约金,而本案中吴士森不具有给付合约租金的义务,杨中亚要求吴士森支付租金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停业损失问题。停业损失的举证责任在于杨中亚,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停业期间以及实际停业产生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4123号民事判决中,对停业损失问题已作出生效的否定判决。杨中亚辩称:一、吴士森的侵权行为,在杨中亚安装的监控设备中已拍摄了视频。二、戴厚宽的侵权行为也在杨中亚的监控设备中拍摄了视频,与吴士森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不同的时间。三、一审法院已进行公告送达的程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属于一审判决的笔误。四、吴士森的侵权行为导致杨中亚无法正常经营,杨中亚支付租金的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吴士森侵权行为在视频资料及相应鉴定结论中均有体现。杨中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士森赔偿杨中亚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营业损失872600元;二、判令吴士森赔偿杨中亚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的租金295556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为1536元);三、判令吴士森赔偿检测店铺内有害气体的费用损失55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吴士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中亚于2012年12月31日与梁东、杨刚军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梁东、杨刚军向杨中亚出租位于合肥××#地块海亚商场一层铺面###,实际使用面积约为29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由杨中亚从事商业活动使用。租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租金以12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租金每年为1520000元。上述合同订立后,杨中亚即在上述商铺内从事“都市丽人”品牌服装销售,并向梁东支付了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的租金1520000元。2015年10月28日下午16:27分左右,吴士森指挥人员进入杨中亚经营店铺,在杨中亚所店铺后半部分倾倒黑色粘稠状物体后离开。杨中亚经营店铺工作人员予以报警处理,杨中亚就此委托了安徽海峰分析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对店铺内室内空气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检测报告,确认检测室内空气中含有沥青烟、苯、甲苯等物质,超出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规定范围。杨中亚为此支付检测费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中亚主张的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营业损失问题。杨中亚主张上述损失的依据为“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103分店经营利润报表”,该报表仅载明了该店经营期间的含税销售额、毛利率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杨中亚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缺乏必要的报税票据予以佐证店铺实际经营情况,其按照上述“103分店经营利润报表”推算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营业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中亚主张的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房租损失问题。根据现场监控视频记录,吴士森于2015年10月28日下午16:27分左右指挥人员进入杨中亚经营店铺,在杨中亚所店铺后半部分倾倒黑色粘稠状物体后离开,通过杨中亚提交的现场照片反映,涉案店铺受到较大面积的黑色粘稠状物体污染,确实会给店铺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较大的影响,导致店铺租金损失,杨中亚主张吴士森赔偿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已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核算,上述期间损失291507元(152万元÷365天×70天),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租赁期间结束次日即2016年1月7日起算至租金损失付清之日止。关于杨中亚主张的店铺内有害气体的检测费用问题,杨中亚委托安徽海峰分析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对室内空气进行检测,并支付检测费5500元,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杨中亚主张的检测费55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士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中亚租金损失291507元,并赔偿租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租金损失付清之日止);二、吴士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中亚室内空气检测费5500元;三、驳回杨中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吴士森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4123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戴厚宽在2015年9月24日、10月1日、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在案涉现场打砸并倾倒黑色粘稠物,侵权行为与吴士森无关;合肥市××区环境保护局证明2015年11月3日现场已经整改完毕,不存在租金损失。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3033号民事裁定复印件一份。证明杨中亚在另案中已经就破坏店铺的侵权事由起诉了第三人戴厚宽,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光盘一份。证明杨中亚自2015年11月3日之后一直正常营业,不存在租金损失及停业方面的损失。杨中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尚未生效,目前杨中亚起诉戴厚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处于中止审理状态,且戴厚宽与吴士森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是独立实施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民事裁定书是针对杨中亚被驳回起诉的相应事项,不涉及实体的判决。对证据三所拍摄的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二审不应当采信,且该证据不能得出杨中亚在正常经营的结论,杨中亚正常经营的店铺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左右,视频中实际经营的面积远小于30平方米,证明吴士森的侵权行为导致杨中亚无法在原店铺进行全面的经营,必然给杨中亚带来经营损失。二审查明:合肥市####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范某某、###号的商铺的所有权人为戴某某。戴某2与戴某某系父子关系。##号商铺为临街的商铺。2012年7月13日,戴某2将###号商铺出租给李庆华,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三年租金共为620000元,并约定不得转租。2012年4月1日,范某某与吴士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范某某将座落于合肥市##铺面##、###号两间商铺(实际房号为##、###号),建筑面积约58平方米,出租给吴士森用作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年租金为1000000元。吴士森在租赁期内可将房屋转让或出租给第三方承租使用。2012年6月26日,吴某某、吴士森与梁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吴某某、吴士森将座落于合肥市淮河路##铺面###、##号(##、###号),使用面积约29平方米出租给梁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年租金为1400000元。梁东在租赁期间内可转让、出租一次。2012年12月31日,梁某、杨某某与杨中亚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梁某、杨某某将座落于合肥市##铺面###、门面房一间出租给杨中亚从事商业活动,该店铺实际使用面积约2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年租金为1520000元。杨中亚于2015年11月19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一、梁某、杨某某退还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租金4391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梁某、杨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三、梁某、杨某某赔偿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经营损失1150700元;四、梁某、杨某某赔偿装修损失、合理支出、公证费等损失9502.20元;五、梁某、杨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现正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杨中亚于2015年12月3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请求判令:一、赔偿戴某2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租金4391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戴某2赔偿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经营损失1150700元;三、戴某2赔偿装修损失、合理支出、公证费等损失9502.20元;四、戴某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该案目前被一审法院中止审理。杨中亚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庭审中陈述,2015年9月底,因合同快到期,杨中亚开始对商铺进行简单装修,准备清仓,戴某2不允许装修,10月初来店面打砸,10月14日公证时已经砸过一次,戴某210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来店面倾倒沥青、吴士森10月28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来店面倾倒的沥青。当时合同快到期了,准备简单装修进行清仓,后戴某2在店里打砸,无法再经营,店员就开始清仓货物。2015年9月17日,都市丽人品牌店向合肥市××区城管局、淮河路步行街区管委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都市丽人店面招牌进行翻新施工,施工期限为7天,自2015年9月19日至9月26日。合肥市淮河路3#地块海亚商城203、204号商铺之间的隔墙在出租期间被拆除,两间商铺打通后用作都市丽人品牌店的经营。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5年10月14日根据杨中亚的申请,派员对都市丽人商铺进行了拍摄和公证,所拍摄的照片显示,都市丽人品牌店租用的203、204号商铺之间用木工板进行了隔断,临街的203号商铺门头下方有“都市丽人清仓特卖全场3-5折”的横幅,正在进行清仓特卖活动,204号商铺则处于装修状态。都市丽人品牌店203号商铺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店铺的门头位置安装有“都市丽人大型特卖会”的招牌,对所经营的都市丽人品牌商品进行清仓特卖处理。吴士森倾倒沥青的位置系杨中亚租用的204号商铺,其2015年10月28日在204号商铺倾倒沥青时,204号商铺正处于装修状态。合肥市××区环境保护局2015年11月2日根据合肥市12369投诉中心转来的信访件,对信访件反映的都市丽人店铺黑色异味扰民投诉现场进行了调查,确认都市丽人店北侧有一约10平方米左右的门面房正处于装修阶段,地面有少量沥青,已于11月3日上午清理完毕。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中亚起诉吴士森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依据为吴士森在杨中亚租用的204号商铺内的地面上倾倒了沥青,该事实有杨中亚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吴士森倾倒沥青时,杨中亚所租用的203号商铺正在对所经营的都市丽人品牌商品进行清仓特卖处理,204号商铺在吴士森倾倒沥青时地面已有少量沥青,并处于装修的状态。根据杨中亚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的陈述,戴某2在杨中亚对商铺进行简单装修准备清仓处理所经营的都市丽人品牌商品时,不允许杨中亚进行装修,多次对都市丽人的店铺实施打砸并倾倒泔水及沥青等行为,导致都市丽人店铺无法再经营开始对商品进行清仓。戴某2、吴士森系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的中午12点左右和下午4点30分左右在204号商铺的地面倾倒沥青,经合肥市××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2日对204号商铺进行现场勘验,204号商铺的地面有少量沥青,该商铺处于装修状态,地面的沥青已于2015年11月3日清理完毕。吴士森在204号商铺倾倒沥青时,204号商铺正处于装修状态,并非正常经营的状态,而204号店铺处于装修状态的原因亦非吴士森的侵权行为所致,吴士森在204号商铺倾倒沥青的行为并未导致杨中亚所经营的都市丽人店铺完全无法正常经营,杨中亚亦未在沥青清理完毕后对店铺恢复装修全面进行经营,都市丽人品牌店的203号商铺在吴士森实施倾倒沥青的行为之前及实施倾倒沥青的行为之后一直在进行清仓特卖处理商品的经营活动,且清仓特卖处理活动一直持续至2016年1月4日仍在进行,故杨中亚主张吴士森倾倒沥青的行为导致都市丽人店铺无法正常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吴士森身份证所载明的住所地多次邮寄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被吴士森拒收并退回,一审法院还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吴士森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发送开庭通知并告知相关后果,一审法院在查找不到吴士森下落的情况下,通过在张贴公告,并登报进行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吴士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士森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杨中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44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中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77元,公告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3元,合计44110元,由杨中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