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子强与张荣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子强,张荣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178号原告:冯子强,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张家坡核桃峪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荣相,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张家坡镇核桃峪村村民。原告冯子强与被告张荣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子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子强诉称,2014年3月,被告张荣相放火烧地边时,由于防范措施不力导致火势蔓延,烧毁我大片果园,给我造成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后,经村委领导和镇林业站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荣相赔偿我经济损失90000.00元,分三年还清:2014年底30000.00元、2015年底30000.00元、2016年底30000.00元。由于被告张荣相事后拒不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曾于2015年4月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贵院判决由被告张荣相支付第一批赔偿款30000.00元。现在剩余两批的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也已届满,但被告张荣相仍旧拒不履行,今处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荣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地邻。2014年3月,被告张荣相放火烧地边时,由于防范措施不力导致火势蔓延,烧到了地邻原告冯子强果园,导致原告冯子强的果树部分被烧死,一部分被烧伤。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坡镇核桃峪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和镇林业站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内容为:“今证明,我村张荣相赔偿冯子强经济损失费90000.00元,通过双方协商同意,特定还款计划,从2014年底30000.00元,2015年底30000.00元,2016年底30000.00元,共3年还清。张荣相,冯子强,2014.3.21日,证明人:东明柱、李德庆、王增祯、李怀瑞,2014年3月21号。”在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冯子强约沂源县张家坡镇核桃峪村村民委员会领导和沂源县张家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东明柱到现场清点被烧死、烧伤果树的棵数,并参与做双方当事人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但并不存在被告张荣相所称的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行为。被告张荣相在赔偿协议第一批款项到期后,拒绝履行协议,经村委员会领导多次协调未果。原告冯子强于2015年4月30日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荣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90000.00元,因第一批、第二批款项履行期尚未届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荣相支付原告冯子强第一批果树经济损失30000.00元,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冯子强可另行主张。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荣相仍旧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冯子强遂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荣相曾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原告冯子强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法院依法驳回了张荣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子强提供的赔偿协议一份、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资料、沂源县人民法院及(2015)源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该协议的内容确定了一方当事人对于某些权利或者利益的放弃,只要该权利或者利益的放弃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仍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荣相签订赔偿协议时,应当预见到签订赔偿协议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经过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原告冯子强要求被告张荣相履行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支付赔偿协议中的第二批、第三批款项6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冯子强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子强果树经济损失赔偿金60000.00元(2014年3月21日该案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批、第三批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张荣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亓权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