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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竺友定、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竺友定,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6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竺友定,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孟浩,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竺友定诉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化市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竺友定以奉化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奉化市政府行政裁决行为。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举行溪口镇任宋地块拆迁改造项目听证会,就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取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的意见。2014年7月7日,奉化市政府依法批准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同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2014年7月10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依相关程序选定奉化锦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根据奉集用[2010]字第2-6917号地籍档案资料记载,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33平方米,权属性质集体,用途农村宅基地。该房屋经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核定,建筑面积为46.74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经评估,该房屋调产安置评估金额为41025元,货币安置评估金额为316791元,装修金额为3166元。另查明,竺友定自1983年起从事个体经营,竺友定在被拆迁房屋从事个体经营的时间始于1996年房屋建造之时。其家庭在册人口2人,另有两处集体土地住宅未列入本次拆迁范围,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15.81平方米。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因竺友定与第三人奉化拆迁办对竺友定被拆迁房屋用途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致协商不成。2014年12月8日,奉化市政府受理了第三人奉化拆迁办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2014年12月17日,奉化市政府作出被诉的奉政拆裁(2014)第6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月19日送达给竺友定。竺友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7曰,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市物价局作出奉土资[2014]96号《关于印发奉化市溪口镇任宋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明确补偿方案已经被告奉化市政府批准,要求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奉化市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根据奉集用[2010]字第2-6917号地籍档案资料记载,竺友定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33平方米,权属性质为集体,用途农村宅基地。该房屋经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核定,建筑面积为46.7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竺友定在该房屋拆迁面积公示期间也未提出异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据此确定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并无不当。奉化锦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是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相关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依法可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记载,竺友定被拆迁房屋的调产安置评估金额为41025元,货币安置评估金额为316791元,装修金额为3166元。竺友定对该评估结果在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予以认定,符合证据釆信的相关规定,应予认可。根据《奉化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利用自有住宅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且持有营业执照的,按原用途认定,但住改商的经济补偿方式参照《奉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奉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用途且延续使用的,根据被征收人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1990年4月1日至2002年7月1日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施行前实际已改为商业用途且延续使用的,按原用途认定并予补偿。涉案被拆迁房屋于1996年建成后由竺友定改作商业用途从事个体经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依照上述规定,按原用途作出认定并予补偿,并无错误。竺友定认为涉案被拆迁房屋系原住改商房屋经拆迁后安置,原住改商使用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涉案被拆迁房屋属于1990年前住改商房屋的主张,超出了《奉化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予认可,并无不当。房屋拆迁补偿争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奉化市政府作为裁决机关在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违反了行政便民原则,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综上,奉化市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驳回竺友定要求撤销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奉政拆裁(2014)第6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竺友定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4年7月1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向奉化市政府上报的《关于要求批准〈奉化溪口镇任未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的附件中包括《补偿方案》,《补偿方案》中的内容中包含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中所要求内容。因此,2014年7月7日奉化市政府《关于同意溪口镇任宋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方案的批复》(奉政发[2014]173号)中包括了对涉案《补偿方案》的批准,故《补偿方案》可以作为竺友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同时,2014年12月3日,奉化市拆迁办因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与竺友定协商达不成协议,向奉化市政府申请裁决,奉化市政府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裁决,程序并无不当。竺友定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建于1996年,用途为住宅,竺友定对涉案房屋的性质认定有异议,认为房屋设计及实际结构均属非住宅,应认定为商业用房。对涉案房屋的性质认定,应以建房审批文件和权属证书所载明的性质为准。涉案的房屋虽然建成以后竺友定一直作为经营用房使用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据《奉化市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记载,该房屋1996年系以宅基地名义审批建造竺友定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明确载明用途为农村宅基地。故认定竺友定的房屋系住改非,对其经济补偿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参照《奉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并无不当。而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将奉化锦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选定为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并无不当。评估结论公示期间,竺友定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核。奉化市政府依据评估结论作出的被诉裁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竺友定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19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竺友定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拆迁行为的前置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对申请人房屋性质的认定断章取义,查证失职。同时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向再审被申请人奉化市政府上报的《关于要求批准〈奉化溪口镇任未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的附件中包括《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包含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中所要求内容。因此,2014年7月7日奉化市政府《关于同意溪口镇任宋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方案的批复》(奉政发[2014]173号)中包括了对涉案《补偿方案》的批准,故《补偿方案》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竺友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2014年12月3日,奉化市拆迁办因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与申请人协商达不成协议,向再审被申请人申请裁决,再审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裁决,程序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房屋的性质,据奉集用(2010)字第2-6917号地籍档案资料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33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用途为农村宅基地,经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核实,建筑面积为46.7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面积及土地使用权面积没有异议,但对涉案房屋的性质认定有异议,认为房屋设计及实际结构均属非住宅,应认定为商业用房。对涉案房屋的性质认定,应以建房审批文件和权属证书所载明的性质为准。故再审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涉案房屋系利用自有住房从事合法生产经营并持有营业执照的客观事实,认定申请人的房屋系住改非,对其经济补偿根据《奉化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竺友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竺友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