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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622号原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南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5656426K。法定代表人:张学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化工园珠江路与渤海路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95343153H。法定代表人:付学良,董事长。原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24000元设备质保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吸收塔、氧化氮转化塔设备共七台,总价款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备质保金。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未果。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被告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购买设备并拖欠设备质保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吸收塔、氧化氮转化塔设备共七台,总价款48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预付总货款的30%,提货时付至总货款的95%,余5%一年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支付总价款的95%,共计456000元,尚欠原告24000元的设备质保金。原告出具银行转账凭证4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设备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业设备并拖欠设备质保金的事实,原告出具《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其支付设备质保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工业设备后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中和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亚亨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欠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