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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郝德亮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郝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04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潘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军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郝德亮,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潍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347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70平方米旱地、676平方米基本农田上建设的车间,铁皮院墙306.83米。”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郝德亮进行了质询,现本案审查终结。查明,被执行人郝德亮,未经依法批准,于2016年11月擅自占用坊子区九龙街办前车留村庄旱地6226平方米、铁路用地270平方米、村庄5354平方米、果园1392平方米,用于建设车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用地。对此,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依法作出潍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3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内容为:“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3242平方米土地七日之内退还给坊子区九龙街道前车留村村民委员会;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5354平方米村庄用地、6942城镇用地上建设的车间;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70平方米旱地、676平方米基本农田上建设的车间,铁皮院墙306.83米。3、对5354平方米村庄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07080元;对6226平方米旱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186780元;对1392平方米果园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34800元;对270平方米铁路处以20元罚款计5400元,共计人民币334060元,大写:叁拾叁万肆仟零陆拾元整。”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于2017年7月13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郝德亮下达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潍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3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70平方米旱地、676平方米基本农田上建设的车间,铁皮院墙306.83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作出的潍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3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均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执行人郝德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申请的潍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3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70平方米旱地、676平方米基本农田上建设的车间,铁皮院墙306.8米。”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郝德亮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车间,铁皮院墙;逾期不履行,依法强制执行,由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牵头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共同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李述侠审判员 王新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咪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