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倪兴才与李艳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兴才,李艳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662号原告:倪兴才,男,汉族,1952年9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玲,女,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658X。主要负责人:王永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兴才与被告李艳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兴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被告李艳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兴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2263.24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500元、车物损失费365元,以上共计59608.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倪兴才、被告李艳玲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倪兴才重度颅脑损伤并多处骨折,事后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以求公正裁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理赔;对护理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被告李艳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护理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垫付有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6时25分许,原告倪兴才驾驶建设JS110-3H型二轮摩托车沿获轵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德众物流园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左转弯被告李艳玲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倪兴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倪兴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艳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倪兴才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3级;3、××II型,住院31天,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陪护两人,由原告倪兴才的女儿倪春霞、女婿周志卫护理,支出医疗费32263.24元。经孟州市盛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倪兴才的车辆损失为365元。豫H×××××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玲为原告倪兴才预交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划分。根据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倪兴才的护理期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陪护一人。原告要求按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印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其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倪兴才的合理损失及计算依据如下:1、医疗费32263.24元;2、护理费11223.83元【33857元/年÷365天×(31天×2人+5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4、车损365元,以上共计44782.0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兴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兴才护理费11223.8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兴才车损365元,下余部分23193.24元(44782.07元-10000元-11223.83元-3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957.97元。被告李艳玲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艳玲。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倪兴才26546.8元(10000元+11223.83元+365元+6957.97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兴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共计26546.8元;二、驳回原告倪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原告倪兴才负担358元,由被告李艳玲负担2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