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艳苹与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苹,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苹,女,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召君,安图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宋文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男,1961年3月21日生,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张桂兰,女,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楠,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王艳苹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原审被告张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艳苹、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原审被告张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2、长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艳苹将50万元借给了长城公司承建的二道白河《亲亲嘉园》小区的项目部,实际负责人马某某,用于该项目部的建筑施工。这是事实存在,证据可以证明的过程。其中有长城公司的承建《亲亲嘉园》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及该工程项目部借款协议。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王艳苹在一审时要求提供转汇款凭证,在等待提供原件时因被告不同意,而继续开庭质证,亦未另行开庭质证,只收去了复印件,也没有采信。并且第一次开庭前法官说无法送达张桂兰,不撤销对张桂兰的诉讼,无法审理,因此当时写了撤销申请,第二次开庭前法官告知张桂兰代理人来了,让王艳苹追加为被告,王艳苹同意,就口头追为被告,所以张桂兰列为了被告,并参加了开庭审理,在判决书中也可看到有张桂兰的辩解。3、该案是马某某代表长城公司《亲亲嘉园》项目部向王艳苹借50万元用于该建筑工程施工。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等个人行为是错误的,因此适用法律条文也是不正确的。判决结果也就分割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长城公司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合理。张桂兰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审中王艳苹已对张桂兰撤回起诉,本案与张桂兰无关。王艳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城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2、支付2015年11月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24%计算;3、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马某某、徐某、霍某某与王艳苹签订借款协议,三人向王艳苹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3日,王艳苹与马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马某某向王艳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利息为3%。协议由王艳苹和马某某签字,在借款人处加盖了长城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艳苹撤回了对张桂兰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单、借款协议。原告王艳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未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艳苹主张与长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长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提供的2014年11月4日借款单,借款人为马某某、徐某、霍革某,并非长城公司人员。王艳苹提供的2015年8月3日的借款协议虽然有长城公司项目部印章及马某某的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长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王艳苹要求长城公司给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艳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王艳苹已预交,现由王艳苹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王艳苹借给长城公司50万元的事实。王艳苹提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5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马某某系长城公司项目部经理,故马某某的借款行为系长城公司行为。长城公司认为该裁定与本案无关联,并且该裁定书至今未执行,张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裁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书中长城公司承认马某某系《亲亲嘉园》工程项目经理,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马某某的借款行为等于是长城公司借款行为,并且王艳苹为证明已付款事实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2014年11月5日汇款至霍某某账号,但长城公司否认霍某某为其公司职员,王艳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霍某某身份,本院无法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借款主体,即长城公司借款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马某某给王艳苹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借款单位为马某某,贷款数额为50万元,并由马某某、徐某、霍某某签名。2014年11月5日王艳苹向霍某某邮政储蓄账号6217992400011098106号转账48.5万元。因上述借款未偿还,2015年8月3日,王艳苹与马某某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马某某向王艳苹借人民币50万元,马某某用8号南3号作为抵押,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共计2个月,借款利息为百分之三。该协议由王艳苹签名,马某某签名,并盖有长城公司项目部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单一份、借款协议一份、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查询明细一张。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长城公司是否是民间借贷债务主体。王艳苹主张第一次形成借款协议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并提供由马某某、徐某、霍某某签名的借款单,但该借款单中仅有借款数额为50万元及上述三个人签名,并且与王艳苹提供的邮政储蓄汇款凭证中汇款额48.5万元有差异,并且该借款单中只有个人签名,而没有长城公司公章,亦没有长城公司委托手续,仅凭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认定实际借款人为长城公司。王艳苹提供2015年8月3日形成的借款协议证实长城公司借款事实,但长城公司对该协议中长城公司项目部章予以否认,王艳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合意内容增加及该项目部公章的合法性,与借款单内容不一致,故无法作为支持王艳苹主张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王艳苹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事实,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长城公司,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王艳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朴红君审 判 员 刘 冬代理审判员 赵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前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