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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810号原告: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文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初旭,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旭明。原告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初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405330元;2、被告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1405330元每日0.5‰支付原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涂料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100000kg,价值170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60日内付款。自2016年2月到2016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涂料(油漆)77100kg,单价14.5299元(不含税);稀料(稀释剂)8820kg,单价9.8290元(不含税);截止到2016年5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涂料及稀料货款1405330元(含税),原告于2016年10月已经将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已经做挂账处理,但至今没有付款。另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60日内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否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次供货的日期即2016年5月8日起给付滞纳金。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涂料采购合同书》、入库验收单、送货单、高雪梅签字的收条、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参保职工缴费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告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涂料采购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涂料(中灰背漆)100000kg,单价17元/kg,总金额170万元;涂料供应单价是指含运费、保险费、17%增值税到达甲方工厂的价格;合同签订60日内,甲方按实际交货产品金额以人民币形式将货款电汇到乙方指定的银行法人账户;甲方超过60日未付货款,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乙方每日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收取甲方滞纳金直至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和滞纳金为止等。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涂料(含中灰、淡灰、深灰背漆)77100kg、稀释剂8820kg,根据双方约定的稀释剂单价9.8290元/kg(不含税)和涂料单价,截止到2016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及稀释剂的货款总额为1405330元(含税),原告已将总金额1405330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涂料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应标的的种类有增加,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内容的变更,被告仍应按照采购合同书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付货款及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正贸易(大连)有限公司货款140533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日按货款140533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绍宇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