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于军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433号罪犯于军龙,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军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837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吉刑核字第6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6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3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6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海峰、景华、李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于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于军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完毕,月平均消费水平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军龙于2006年因琐事曾打过被害人赵月双的儿子陈高帆。2006年7月13日18时许,陈得知于军龙在本市大东门地下游戏厅,便同母亲赵月双、父亲及舅舅等人找到于军龙,后同于到大东门广场麦当劳餐厅出口处商讨此事,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执,于军龙掏出卡簧刀刺赵月双肩、背部各一刀,致赵月双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26.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军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故意杀人犯罪,后果严重,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完毕,月平均消费水平较高,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军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