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曲宗乔与刘江、陈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宗乔,刘江,陈雪,孙运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907号原告:曲宗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文。被告:刘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被告:陈雪。被告:孙运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祥峰。原告曲宗乔与被告刘江、陈雪、孙运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宗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文、被告刘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被告陈雪、被告孙运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宗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130678.22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江自2012年10月起与原告建立雅鹿羽绒服买卖业务,双方采用循环结算的方式,至2013年2月8日被告退回部分货物后业务即告终止,依照被告孙运晶签字确认的收货凭条,经核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0678.22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向原告清偿。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刘江辩称,刘江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也从未主动向原告要求退货。1.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系在未经被告刘江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强行将刘江店面的货物全部拉走,且未经刘江及其工作人员清点货物,2013年2月8日刚好属于年关季节,也是羽绒服的销售旺季,刘江不可能在此情况下与原告解约并同意让原告单方拉走货物,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之间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或清算。2.按照原告诉状中单方所述的被告在一个月内偿还的约定,本案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在事发后4年多的时间,原告始终未向刘江主张过任何欠款,这也说明原告强行将货物拉走后,双方之间的进货、退货及之前的货款均已平账,双方之间无任何账务。3.刘江从未委托或授权过任何店员代其签字进行相关的收货或退货业务,事后也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追认。4.在刘江经营原告的羽绒服品牌前其与被告陈雪就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店铺经营与被告陈雪无关。陈雪辩称,原告不应该告我,告我没有理由,我于2012年8月6日与刘江离婚,在此之后我没有参与刘江生意,所以原告所诉的债务与我无关。孙运晶辩称,原告列我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012年夏至2013年春期间,我与被告刘江、陈雪之间系雇佣关系。2012年夏天,被告刘江、陈雪雇佣我为其在“80裤业”店内销售裤子;2012年秋天为其卖男装,冬天在“临沭县雅鹿专卖店”内销售雅鹿羽绒服。原告与被告刘江、陈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至于被告刘江、陈雪现在是否欠原告货款,双方之间业务是否已经结清,我作为雇员并不知情,原告要求我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曲宗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相关证据:1、销售单据82份。证明该销售单(含销售退回单)由孙运晶签名确认,证实刘江欠其货款130678.22元;2、物流发货单。证明其向刘江发货的情况;3、电话录音光盘、短信截图4页。证明其与刘江存在服装往来交易且有货款未清算的事实。刘江的质证意见:刘江对曲宗乔提供的销售单据、物流发货单、电话录音均有异议。认为所有的销售单据均是在2013年2月5日同一天打印形成的,2月8日孙运晶对所有的销售或退货单据予以签字,这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孙运晶无权对近4个月的所有往来账目进行确认;电话录音及短信截图的均不合法,且不能证明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物流发货单不能证明货物的数量、价格及收货人是谁。陈雪的质证意见:曲宗乔提供的所有证据与其无关。因2012年8月6日其就与刘江离婚,在此之后没有参与刘江的生意。孙运晶的质证意见:其签名的销售单据是2013年2月8日曲宗乔到刘江店内拉货时,曲宗乔拿单子让我签字,不签他就不走,我电话请示刘江,刘江叫核实清点后让我签字,我认为是曲宗乔拉走货物的单子就在上面签了名,我只是雇员,刘江是否欠曲宗乔的货款,我不清楚,也与我没有关系。合议庭认为:曲宗乔同刘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运晶系刘江的雇员,在曲宗乔前去刘江店内拉走尚未卖出的羽绒服时,曲宗乔将自己事先打印好的同刘江发生的交易单据让雇员孙运晶签名,孙运晶电话请示刘江后予以签名,说明对以前发生业务往来的认可。尽管孙运晶庭审中主张对在销售单上的签字行为构成重大误解,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其未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刘江虽对曲宗乔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但亦未提供不欠曲宗乔货款的证据。曲宗乔提供的销售单据等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2013年的2月8日刘江与曲宗乔建立雅鹿羽绒服买卖业务,曲宗乔有时通过物流发送的方式向刘江供货,有时刘江到曲宗乔处自提货物。期间,刘江有的当时交付货款,有时通过汇款的方式向曲宗乔支付货款。2012年10月17日,刘江通过银行账户向曲宗乔汇款2笔,计款50000元,2012年11月13日汇款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汇款30000元。2012年12月29日汇款20000元,共计汇款150000元。后因刘江不再向曲宗乔支付所欠的货款,2013年2月8日曲宗乔开车到刘江的门头,将尚未卖出的羽绒服装车拉回。在曲宗乔将羽绒服装车后,拿出2013年2月5日事先打印好的原来同曲宗乔销售货物清单及部分销售退回单让当时在店内刘江的雇员孙运晶签字,孙运晶电话请示刘江,经刘江电话授意后,孙运晶在曲宗乔拿出的单据上签字确认。经核算,截止2013年2月3日,孙运晶签字确认的刘江欠曲宗乔货款422175.57元未支付。但曲宗乔当天在刘江店内拉走的货物,孙运晶没有签字确认。庭审中,曲宗乔自认2013年2月8日在刘江店内拉走货物价值266062.25元。刘江认为曲宗乔当天拉走的货物,没让孙运晶签字,他拉走的货物应该还多,但刘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曲宗乔自认2013年2月5日刘江退回货物的价值559.2元,2013年2月6日退回货物的价值24875.9元。另查明,陈雪与刘江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有陈雪提交的离婚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曲宗乔与刘江之间存在买卖雅鹿羽绒服业务关系,刘江尚欠曲宗乔部分货款未予支付。从曲宗乔提供物流发货单、刘江的雇员孙运晶签字确认的销售单、销售退回单及同刘江通话的电话录音等证据看,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认定刘江现尚欠曲宗乔货款130678.22元(422175.57-266062.25-24875.90-559.2)未支付。刘江对于所欠曲宗乔的货款应予偿还。对于曲宗乔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即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雪与刘江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2年8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曲宗乔与刘江的业务发生在陈雪同刘江离婚之后,因此陈雪对该涉案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孙运晶系刘江的雇员,其在销售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刘江承担,孙运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曲宗乔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曲宗乔货款130678.22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曲宗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56元减半收取1456.78元,由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岚人民陪审员 赵思科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金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