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牡丹江中安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雪峰,牡丹江市中安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执异42号异议人肖雪峰,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中安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组织机构代码77785660-9。法定代表人张旭翔,男,职务经理。被执行人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宽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2896579-6。法定代表人孙延波,男,职务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牡丹江市中安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塑胶公司)申请执行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诚木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肖雪峰对本院(2014)牡法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肖雪峰称,本院(2014)牡法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中安塑胶公司以第三次流拍价格42019569元接收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及20处房产,抵偿申请执行人债务41403027元,异议人请求裁定申请执行人交纳接收的房屋拍卖价款中其享有的抵押债权1500万元之外的房屋拍卖款8477762元。理由:申请执行人20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合计1500万元,而异议人抵押在后的20处房产他项权利价值合计1500万元,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优先权为1500万元,剩余房产价值应由第二顺序的抵押权人即异议人享有,异议人也是本案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且与本案合并执行,其余价款应执行给异议人。本案房产估价总额为31812686元,土地估价总额25124400元,合计56937086元,经三次拍卖,最后以流拍价格42019569元由申请执行人接受。经二次降价拍卖,一次18%,一次10%,因此抵押房产的最终拍卖价为23477762元,此抵押房产申请执行人的优先权仅1500万元,其余价款应由第二顺序抵押的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在执行中没有区分抵押房产的权利价值,将全部房产裁定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支付其优先权之外的购房款8477762元。本院查明,原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海诚木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牡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海诚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如被告金海诚木业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对其不能偿还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人价款清偿。”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牡法执字第12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安塑胶公司,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裁定变更中安塑胶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金海诚木业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附属设施依法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流拍,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金海诚木业公司座落在绥芬河市宽沟村,面积9852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抵押的20处房屋以流拍价格42019569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中安塑胶公司,抵偿等额债务(多退少补)。该案于2016年12月16日结案。异议人肖雪峰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执行程序终结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评估、拍卖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安塑胶公司债务。异议人肖雪峰在案件执行完毕后提出异议,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因此,对其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肖雪峰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微审判员 原金宝审判员 王宏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