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武胜县国土资源局、武胜县飞龙卢山生态农庄非诉执行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胜县国土资源局,武胜县飞龙卢山生态农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审57号申请执行人武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会展中心附楼。法定代表人王绍华,局长。被执行人武胜县飞龙卢山生态农庄,住所地武胜县。申请执行人武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0日对被执行人武胜县飞龙卢山生态农庄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武国土资罚决[2017]1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武胜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武胜县飞龙卢山生态农庄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用武胜县飞龙镇卢山村6社集体土地1471.4平方米建游乐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武国土资罚决[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飞龙镇卢山村6社集体土地1471.4平方米;2、限被执行人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飞龙镇卢山村6社集体土地1471.4平方米上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27元/平方米,合计39727.8元。在处罚决定书中,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不服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2017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限你公司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飞龙镇卢山村6社集体土地1471.4平方米上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处罚事项。催告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武国土资罚决[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二项(限你公司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飞龙镇卢山村6社集体土地1471.4平方米上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处罚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限你公司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飞龙镇卢山村6社集体土地1471.4平方米上的建构筑物”处罚事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告知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该十五日起诉期限为法定期限,当事人不能自行延长或缩短,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亦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因在法定的十五日内未及时主张自己的诉权而使其合法权益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内容依法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由申请执行人依法处理。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武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限被执行人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飞龙镇卢山村6社集体土地1471.4平方米上的建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肖 波审判员 胡全胜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丽丽附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