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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深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彩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深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彩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134号原告石家庄深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58号恒辉商务广场615室。法定代表人相博怀,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伟刚,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彩联,女,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石家庄深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科物业”)与被告安彩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马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彩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科物业诉称,我公司与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康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石纺厂生活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我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为小区居民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并拖欠至今。被告的欠款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18.9元、延期付款利息481.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纺厂生活区物业委托合同,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深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我方有权对小区进行管理,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每平米3毛,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始终未交物业费;2、工商部门出具的石家庄纺织厂于2014年更名为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安彩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如下:“经查,石家庄纺织厂于2014年1月26日改制,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改制),法定代表人由马如猛变更为王三龙。……”。2014年8月15日,原告深科物业与元康公司签订《石纺厂生活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开发建设单位(甲方):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企业(乙方):石家庄深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部分物业项目基本情况。……名称:石纺厂生活区,类型:多层、小高层住宅,坐落位置:东至建设大街以西、南至石纺路、西至石纺厂围墙、北至北二环,总建筑面积:203000㎡。……第四部分物业服务期限第四条本合同期限自交接之日起五年期限。第五部分物业服务费用第五条本物业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1、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公司按服务顺序收取,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地上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多层住宅0.50元/月/㎡(原厂在册职工执行0.3元/月/㎡);……”。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未向原告缴纳,被告居住的石家庄市××区××路××小区××房产建筑面积为70.92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深科物业与石家庄纺织厂改制后的元康公司签订《石纺厂生活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为石纺厂生活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此物业服务应支付相应物业费。被告安彩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按照房屋面积:70.92㎡和收费标准:0.3元/月/㎡,交纳物业费318.9元。关于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原告深科物业要求给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彩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深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家庄深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安彩联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景